《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構成要件中的傷害結果,解釋上除了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也包含對精神健康的傷害,例如對他人的精神上造成重大打擊也是一種傷害。
但問題是,究竟要到什麼樣的程度才能達到《刑法》所認定的傷害結果?這才是重點。換言之,行為人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結果到底需不需要達到「妨礙生理機能」的程度?
依照目前實務的見解多傾向保守的看法,也就是「傷害」必須對他人的生理機能已造成外形的實質變異、破壞或障礙,或對他人的精神狀態已構成障礙的情形。比如說,行為人的傷害行為雖讓他人的身體感到痛楚,但並沒有造成生理機能如流血、瘀青等實質外傷的破壞結果,或未讓他人的精神、心理因此產生憂鬱症確診等情況,恐怕就不構成《刑法》的傷害罪。
回到問題的案例,偷剪他人的頭髮如果依照上揭對「傷害結果」的定義,似乎已臻對他人的身體外形造成實質的變異、破壞或障礙,然而,正常情況下頭髮被剪了還是可以再長出來,嚴格來說,似乎並沒有達到實務界對於傷害結果必須「妨礙生理機能」的程度。
因此,就我個人的看法,我認為偷剪別人的頭髮可能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另外,雖有人認為案例中的行為人會構成《刑法》的公然侮辱罪,但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須進一步探索行為人何以要在捷運站偷剪別人的頭髮,就我個人的看法,行為人既然是「偷剪」,衡情論理,一定自有其特殊的目的或意圖,然而主觀上卻未必存有讓被害人難堪或故意貶損其人格價值的公然侮辱的故意,因此我認為這一點或有爭議。
但,案例中的行為人應該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有關侵權行為的相關民事責任。
以上,是我個人的淺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