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你好:
勞動基準法分別在第15條[1]、第16條[2]規定雇主應經預告才能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態樣以及預告期間[3][4],假設雇主沒有依照規定的預告期間就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時,雇主則應該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5]。
勞動部109 年 10 月 29 日函令[6]:
預告工資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的次日起算,並且依照曆計算到勞工依勞動契約應該提供勞務的最後一日為止。
預告工資給付標準:以雇主應預告期間的日數×勞工一日工資,所謂「一日工資」是指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的正常工作時間的所得工資。如果工資的計算請領方式是以月計支,採取的計算標準,則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的所得工資÷三十所得金額,但是計算出的所得金額如果低於平均工資時,以平均工資[7]計給。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勞動部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關 2字第 1090128292A 號令。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