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典型的」買賣契約,是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後,賣家依約移轉標的物(買賣的「東西」)之所有權並為交付,而買家依約給付價金。從此我們可以看到︰
契約成立在先,契約履行在後。
賣家之契約義務與買家契約義務分別獨立存在,原則上不相互影響
原則上,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同時履行),但有交易習慣,例如,當事人約定貨到付款者,則依照其約定。
本案中,屬於「附有條件」的買賣契約︰
所謂的條件(民法第99條[1]),就是「一…就…」,例如,附上一個「買家必須先付款,否則3天後契約就不生效」的條件時,指得就是「『一旦』3天後買家不付款,那麼雙方之買賣契約(雖然已經成立)『就』喪失效力」。
條件的附加,需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因為條件亦作為契約之內容,凡為契約之內容者,均須雙方當事人同意,始產生拘束當事人的效果。
在這個案件中,雙方有對於「買家超時付款被歸類棄單」作為買賣契約之條件,達成意思合致嗎?(也就是問說,雙方有同意嗎?)
有一種同意,叫做「默示同意」,亦即「我看了而不表示反對,且從我的一定行為就可以覺得我有同意」。
所謂的「定型化契約」就是一種立基於「默示同意」的契約類型,也就是說,契約的一方當事人藉由「標語、文字、符號」表示一定「給付內容」,而他方當事人看了以後不表示反對時,雙方就成立契約。[2]
本件,賣家藉由「公告」表示「買賣契約將會附上一個條件」,這個條件是,只要買家下單後,雙方買賣契約雖然成立,但只要買家在3日內不付款,該契約就失效。
當買家看到這個公告,或因過失而沒有看到(例如,因為公告相當明顯),此時買家下單的同時,也是同意了此項附款的添加。
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中,賣家所為並沒有違反法律之規定。
必須提醒的是,在私法關係中,當事人若處於締約、談判、經濟能力平等之地位,則當事人原則上就有高度自主的空間,法律並不會強行干涉,此稱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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