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瞭解問題的條件:
1.甲妻懷孕了,乙夫於在99.5間遭司機丙撞死;
2.丁於99.7月甫出生即為植物人;
3.丁因是產檢時醫生a的疏失才導致;
問題:丁可否向丙和a主張損害賠償?
一、丁可否向丙主張損害賠償?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丁雖為植物人但非死產,凡屬胎兒將來可得享受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當然包括受扶養利益。再依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扶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084條、民法1116-2條),扶養義務與監護權歸屬無關,父母雙方均須共同分擔孩子扶養費直到成年20歲。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1119條)。乙夫死亡因遭丙撞死,因丁無行為能力,甲妻自得向丙請求乙應負扶養費用部分。
二、丁成植物人的原因是否產檢時醫生a的疏失有無因果關係?
大哉問!這問題比較複雜必須先決解【產檢疏失是否屬醫療疏失?】,我司法界尚無定論,產檢涉及常規檢查及自費檢查,常規超音波檢查主要係為估計妊娠週數、檢查胎兒數目、胎兒大小、胎位、確定胎兒心跳、胎盤位置及協助檢查是否破水等。一般產檢超音波檢查三個極限分別是:
1.超音波只能檢查結構,不能做功能性的評估。
2.有太多情況或細微的結構異常,是超音波無法看見的。
3.胎兒超音波檢查無法保證未來的發展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就認為「超音波檢查為level1超音波,其基本評估項目有胎兒心跳、胎兒大小與數量、胎盤位置及羊水量,用以評估胎兒成長狀況。胎兒大小之評估,於第一孕期主要為測量頭臀徑長度;於第二孕期以後則量取頂骨距、胎兒腹圍與胎兒大腿骨長度換算。雖然可能於過程中發現大型結構異常,惟此超音波檢查之目的為胎兒成長狀況之評估,並非著眼於胎兒異常之偵測。」、「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胎兒肢體缺損畸形,與胎兒出生後之先天性肢體缺損並無因果關係。超音波檢查為非侵入性檢查,其使用於檢驗胎兒之安全性上,早已得到驗證,故超音波檢查不會引致胎兒先天性肢體缺損。」。所以,醫師只要舉證證明讓法院心證:常規產檢醫師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請求醫師損害賠償當然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