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的文字應該如何解釋?
關於提問人所問的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的第4、5、6條,都有未遂犯的規定,但並不是每個行為都會處罰未遂,按照條文的內容,未遂犯的處罰如下:
關於提問人所問的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的第4、5、6條,都有未遂犯的規定,但並不是每個行為都會處罰未遂,按照條文的內容,未遂犯的處罰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
第1項共規定了5款行為,都處罰既遂犯;而只有1~4款有處罰未遂犯,第5款沒有未遂犯的處罰。
第1項共規定了5款行為,都處罰既遂犯;而只有1~4款有處罰未遂犯,第5款沒有未遂犯的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2]
第1項規定了3款行為處罰既遂犯;第1、2款處罰未遂,第3款沒有處罰未遂。
第1項規定了3款行為處罰既遂犯;第1、2款處罰未遂,第3款沒有處罰未遂。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3]
第1項規定了5款行為處罰既遂犯;第1~3款處罰未遂,第4、5款則沒有處罰未遂。
第1項規定了5款行為處罰既遂犯;第1~3款處罰未遂,第4、5款則沒有處罰未遂。
什麼是未遂犯?
一般對犯罪的想像,是有一個人做了件壞事,完全實現了一個損害別人利益的結果。而未遂犯[4],白話來說就是「犯罪沒有完成」,做壞事的人沒有讓損害他人利益的結果發生(或即使發生了,但不能怪到他頭上)。
所以未遂犯是例外、提早處罰的規定(舉例來說,就像小孩在美術館裡嬉戲,就可能需要先規勸他,不會等到真的打壞了展覽品才規勸)。會特別去處罰未遂犯,理論上是認為即使沒有完成整個犯罪,光是做出可能危害到別人的行為,就會造成社會的不安、衝擊大眾對法律的信賴,所以需要處罰。
一般來說,只有較重的犯罪有處罰未遂犯,較輕微的犯罪則不會再特別處罰未遂犯。而有些犯罪則因為法律條文的設計,而不會處罰未遂。
一般對犯罪的想像,是有一個人做了件壞事,完全實現了一個損害別人利益的結果。而未遂犯[4],白話來說就是「犯罪沒有完成」,做壞事的人沒有讓損害他人利益的結果發生(或即使發生了,但不能怪到他頭上)。
所以未遂犯是例外、提早處罰的規定(舉例來說,就像小孩在美術館裡嬉戲,就可能需要先規勸他,不會等到真的打壞了展覽品才規勸)。會特別去處罰未遂犯,理論上是認為即使沒有完成整個犯罪,光是做出可能危害到別人的行為,就會造成社會的不安、衝擊大眾對法律的信賴,所以需要處罰。
一般來說,只有較重的犯罪有處罰未遂犯,較輕微的犯罪則不會再特別處罰未遂犯。而有些犯罪則因為法律條文的設計,而不會處罰未遂。
重新觀察貪污治罪條例第4、5、6條規定
賄賂行為的法條設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是針對公務員的違背職務行為(例如本來應該開罰,透過賄賂讓該公務員不開罰)、不違背職務的行為(例如依法可以核發執照,透過賄賂讓該公務員提早核發),從事賄賂相關行為。
而條文規定把賄賂分成3個階段,只要符合任何一個階段,都會成立犯罪,有完整、前置的處罰規定,就沒有特別處罰未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是針對公務員的違背職務行為(例如本來應該開罰,透過賄賂讓該公務員不開罰)、不違背職務的行為(例如依法可以核發執照,透過賄賂讓該公務員提早核發),從事賄賂相關行為。
而條文規定把賄賂分成3個階段,只要符合任何一個階段,都會成立犯罪,有完整、前置的處罰規定,就沒有特別處罰未遂犯:
要求
提出賄賂的邀約,例如建商A向公務員B提出要求說「欸我給你100萬,可以核發建照給我嗎?」,或是B向A說「想拿到建照,就要準備一點來孝敬啊」。
提出賄賂的邀約,例如建商A向公務員B提出要求說「欸我給你100萬,可以核發建照給我嗎?」,或是B向A說「想拿到建照,就要準備一點來孝敬啊」。
期約
行賄方與收賄方達成共識,例如A跟B約定,A給B多少錢、B需要幫A作什麼事。
行賄方與收賄方達成共識,例如A跟B約定,A給B多少錢、B需要幫A作什麼事。
收受
賄款交給公務員,例如B確實從A處收取100萬的本票。
賄款交給公務員,例如B確實從A處收取100萬的本票。
圖利罪不處罰未遂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的圖利罪,在2001年的修法理由中指出[5],為了避免公務員對法律的界線不了解,可能誤把可以作的便民措施當作是圖利行為,可能讓公務員作事消極,所以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的圖利罪,在2001年的修法理由中指出[5],為了避免公務員對法律的界線不了解,可能誤把可以作的便民措施當作是圖利行為,可能讓公務員作事消極,所以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
延伸閱讀:
黃蓮瑛、趙偉智(2020),《怎麼樣的行為,會成立對公務員行賄?》。
劉立耕(2020),《什麼是既遂與未遂?既遂與未遂的關係、類型與效果》。
楊舒婷(2020),《什麼是既遂?什麼是未遂?》。
註腳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I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II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貪污治罪條例2001年修法理由第3點:「三、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詳細理由可至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