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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為保護公共利益,搶奪他人手機

匿名(進階會員) 刑事犯罪竊盜、強盜、搶奪 2021-01-05 09:38

於電影院觀影時,見前方有名男子A正在盜錄,心想為保全證據於是當下搶走男子A之手機並交予影城主管,後通報警方。請問如果男子A提出告訴,我是否可以主張無罪?


行為人(下稱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客觀上,行為人甲奪取A之手機,該當強暴要件。
又本罪是一個結果犯,有疑問的是,本罪之行為結果是什麼?
甲說認為,應以「被害人因強制力而行為、不行為或容忍」[1]
乙說認為,本條明定「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行使權利」。
本文認為,既然現行法已經有此明定,那我們就以乙說為可採(這也是多數說觀點[2])。
客觀上,行為人是否該當「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行使權利」要素,實際上就是在討論,如果被害人A有此權利或無此義務(得保有手機、無須忍受他人強奪),那麼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就該當行為結果;若被害人無此權利或有此義務(不得保有犯罪工具、須忍受他人搶奪),則行為人便不該當此要素。
學者認為,判斷標準不在於「權利與義務」究竟如何認定,而是「此種強制行為所欲達到之特定目的,是不是在社會評價上令人難以忍受?」[3]
本案中,甲取走A之手機,手段固然具有可非難性(為何不事後檢舉?),但是其目的(在於保全犯罪證據、阻止犯罪發生)卻欠缺可非難性,此時甲之「手段─目的」會是社會所難以忍受的嗎?這裡涉及「價值判斷」(也就是各位的價值觀),留待讀者思考。
最後,倘吾人肯定其不具可非難性,則甲便不該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成立本罪。倘肯定其具備可非難性,則甲便該當此要素,具備違法性。不過在此處,甲誤認其行為合法,以為法律並不處罰保全犯罪證據之行為,應可藉由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罪責。如果免除罪責,則是不成立犯罪,若是減輕,則是成立犯罪但得減刑。
 
我們必須留意,不是所有的阻止犯罪、防止危險、維護公益,都能夠阻卻違法。典型的,看到有人正要被殺,而出手相救幹掉犯人,得依照正當防衛而阻卻(殺人罪)違法,但正當防衛則限於「防衛權利」,或者,看到天外飛來一顆棒球要砸中被害人,而出手將棒球打向旁人,得依照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但應限於「緊急避難情狀」且「高度法益危害」。或著,為了追趕現行犯,而將現行犯拗送警局,得依照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4])而阻卻違法。然而,本案中,保全犯罪證據並無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的可能,惟強制罪本身即須積極建構不法的認定[5]

註腳

  1.   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法益篇,2019.9.,1版,頁189。
  2.   韓忠謨,刑法各論,1970,2版,頁374;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5版,頁202;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4,4版,頁136;陳子平,各論(上),2015,2版,頁169。
  3.   許澤天,同註1,頁190-198。
  4.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5.   多數犯罪在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後,便會推定違法,因此,行為人必須積極表明其行為「合法性」,稱為阻卻違法。至於,強制罪則因為構成要件不足以推定違法,因此其違法性須藉由「可受非難」加以積極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