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種情形構成「雙重錯誤」,即有「客體錯誤」,亦有「打擊錯誤」。
所謂客體錯誤,指得是行為人在「行為當下」誤認對象,例如,把小明當小美、把人當鬼、把人當豬。
所謂打擊錯誤,指得是行為人在「行為之後」誤中對象,例如,向小明丟石頭卻丟到小美。
案例中,小明「在開槍時」(也就是行為時)把B誤為A,這時就已經存在客體錯誤,至於「在開槍後」卻誤中A,這時便是打擊錯誤。故形成「雙重錯誤」。
法律評價上的問題︰
客體錯誤︰
多數說認為︰
客體錯誤應區分為「等價」與「不等價」,所謂等價,指得是「對象」在刑法規範上評價是否具備同一性。例如,小美和小明在刑法271殺人罪中,都是「人」,沒有不同,但人跟豬,一個是人一個是物,就也所不同,故被稱為不等價。
在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把小明誤認為小美而殺之(想要殺小美,卻殺成小明),都是想要殺人,因此便是成立一殺人罪,行為人有殺人結果,也有殺人故意,我們並不會說︰「想殺小美沒殺成,成立殺人未遂;不小心殺到小明,成立過失致死。」
至於不等價客體錯誤,則因為人和物不同,因此,想要殺人卻殺了一條豬,對於想要的沒達到,對於不想要的卻造成,即有殺人故意,但無殺人結果,無毀損故意,卻有毀損結果,便成立「一殺人未遂,和一個過失毀損,由於過失毀損於我國刑法並不處罰,因此,僅論處一殺人未遂。」
新派學者雖然結論與通說相同,但論理卻有差異,其認為客體錯誤並不是「有沒有故意」的問題,完全可以肯定具備故意,因為「故意」是一種想像,只要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此想像」,便具備故意[1]。
在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腦中想著」想殺小美,就是具備殺人故意,而事實上卻殺了小明,也就該當殺人行為。
那有人疑問︰「但他殺錯人了?他根本沒想要殺小明,還有故意嗎?」此處學者回應是︰「我們已經一再重申故意的內容,指得就是想像,只要有想像,就有故意。至於您的提問,實際上要處理的是,『我所想的畫面和實際發生的情況,並不相同時,怎麼辦?』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稱為「故意既遂歸責」,乃獨立於客觀與主觀以外的犯罪審查階層),在「等價」中即獲得答案,也就是,由於本件客體錯誤是等價的,因此,此種主、客觀不一致的情形,亦不阻卻故意既遂歸責的成立。
關於打擊錯誤
多數說認為︰
打擊錯誤無庸區分等價與否,行為人對於所欲攻擊的客體因未產生任何危險,因此,論以未遂;至於,誤傷第三人(或物),則論以過失,此稱具體符合說。
例如,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拿石頭丟小明,結果丟到小美,則論以傷害未遂與過失傷害,由於我國法並未處罰傷害未遂,因此,論以過失傷害罪。又基於殺害故意,持槍對小明射擊,結果誤中小美,則論以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兩者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論處。
少數說認為︰
此際法律評價上應同客體錯誤,採「等價理論」(或作「抽象符合說」),目標與失誤客體於構成要件的評價上若屬「等價」,則不阻卻故意,應評價成該罪之既遂。
例如,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拿石頭丟小明,結果丟到小美,則論以傷害罪。
新派學者則認為︰
亦應透過「故意既遂歸責」來處理,因為行為人持槍對準小明時,其腦中所想像的畫面,便該當殺人故意,並不會因為嗣後子彈偏離、風勢太強,而否定原先的殺人故意。
重點在於「客觀上殺了小美」、「主觀上想要殺小明」這種不一致,到底要論處殺人既遂罪,抑或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同種想像競合,亦即「是否成立(或阻卻)故意既遂犯?」
本文認為,少數說即「等價理論」已經為此提供解答,亦即在等價打擊錯誤時,這種不一致並不重要,因此,成立本罪之故意既遂犯。
回到雙重錯誤
若兩錯誤皆採取通說觀點,則行為人之客體錯誤並不阻卻其殺人故意,也就是說我們根本就可以忽略此種錯誤,至於其後因打擊錯誤,則對於目的客體成立一本罪之未遂犯,對於結果客體成立一本罪之過失犯,本案即是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
若採新派學者觀點,則行為人之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均屬於等價,並不阻卻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因此,應論以一本罪之故意既遂犯,本案中即是成立殺人罪。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