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贈與契約皆為有效。
八歲之子乙
依據民法第12條反面解釋可知,其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依民法第13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其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而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是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受贈房屋給乙為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乙可以獨立為之,該贈與契約有效。
六歲之女丙
依據民法第12條反面解釋可知,其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依民法第13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其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丙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再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丙只能由法定代理人甲[1]為意思表示。也就是說,贈與契約實際上是由甲(代表本人)與甲(代理丙)作成的。
然而依民法第106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2]。但是因為這條禁止的目的是避免義務衝突,代理人自謀其利,所以學說跟實務上都認為[3]應該要在此對這條作目的性限縮(因為某項目的,限縮法律適用的範圍),承認這個贈與契約會比較合適。
因此,甲丙之間的贈與契約亦有效。
註腳
- 民法第1086條第一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像是B請A代理賣車,除非B說A可以買,不然A不能自己買。學說上稱這種情況為自己代理,原則上是禁止的。
- 陳聰富,民法總則,頁381,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王澤鑑,民法總則,頁552,自版,2020年。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