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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關於學校行政人員員故意偽照文書


您好,近期一所台北市立高級中學發生一起爭議事件想詢問專家的意見。首先一名學生於某節課遭記未出席而遭致校方處分
記過(實際上有出席),該生事後已向校方行政人員反映,但
行政人員態度敷衍不願積極處理並表示要求出示證據(ex老師證明等)但該節課授課老師於事後表示時間已久已不記得而不願開立證明,於是該生向警衛室申請『取得』監視器畫面並證明該生確有出席之事實,然經申訴後校方仍不願撤回處分,想請教一下這是否構成刑法211、213條,以及是否能直接報請台北地檢署搜索校方以及提起刑事訴訟,以及訴願完台北市教育局後同時打行政訴訟(釋憲784號)


提問人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以下簡單就法律上的問題點加以說明,如果有需要的話,也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針對個案的服務[1]

什麼是文書?
法律上的文書,簡單來說必須要用大家都能理解的文字或符號,記錄在紙張之類的載體上;必須要能辨認出是誰製作這份文書;內容要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事項有關係[2]
什麼樣的行為是「偽造」文書?
針對文書的犯罪行為[3],可以大致依據法律條文分成以下三種。
偽造
是指沒有權限制作文書的人,冒用他人的簽名而製作文書,例如A為了惡搞鄰居B,擅自用B的簽名跟別人簽房屋租賃契約,就是偽造文書的行為。
變造
沒有權限制作、修改文書的人,未經同意擅自變更一份已經製作好的文書的內容,就是變造。例如C發現統一發票只差一碼就可以中獎,而拼貼其他發票的號碼變造出一張假的中獎發票企圖兌獎,就會構成所謂的變造行為[4]
登載不實
跟偽造、變造不同,只有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才能從事登載不實的行為。意思是具有制作公文書或者業務文書權限的人,在明知道內容有不實的情況下,在文書上面記載虛偽的內容。
問題中教師與行政人員的行為會成立犯罪嗎?
首先要先確定,是誰實際確認學生沒有出席、作出未出席的紀錄。通常應該是由教師在課堂上點名、確認學生是否出席,將出缺席紀錄交給學校行政人員完成紀錄。以下暫時以這種情況做討論。
教師
教師點名的時候,所製作的點名單,因為涉及到學校對學生的獎懲事項,所以涉及到公權力的行使[5],這時點名單可能是法律上的公文書。
然而,如果老師不是刻意為了整某個學生,而在該生明明有出席的情況下,記載該生沒有出席,而可能只是看錯、誤認,那就沒有法律上所說的故意,而不成立登載不實的犯罪。
行政人員
行政人員如果是單純收到教師所製作的點名單,並且如實把點名單上的內容記錄下來、作為記過的根據,行政人員只是完全按照教師所提供的資訊做紀錄,就不會有登載不實的故意,也不會成立犯罪。
學生可否進一步主張權利?
按照相關大法官解釋的發展[6],學校對於學生的記過處分,如果影響到學生的身體自主、人格發展、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的情況下,學生同樣也具有提起行政爭訟的權利。同時,也有學生曾因缺席朝會遭記過,而提出行政爭訟,而法院肯定學生可提起訴訟的實例[7]

註腳

  1.   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建議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或者是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
  2.   關於文書的詳細定義,可以參考黃郁真(2020),《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以及法律百科的問答
  3.   可參考中華民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5.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6.   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形式偽造與實質偽造
首先,偽造文書罪章(規範於刑法第15章,第210條至220條)所稱之「偽造」,應先區分為「形式偽造」與「實質偽造」。
形式偽造,指得是「不具備作成文書資格之人」作成文書,使得該文書對外表現成一份「有資格之人所作成的樣子」。例如,小明沒有資格以小美的名義簽發本票,卻以小美之名對外簽發本票,對外形成這一張本票是小美開的。形式偽造的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名義人」與「真實作成人」的同一性,因此,重點在於「有沒有資格」作成,而不問作成的內容「是不是真的」。
實質偽造,指得是「記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相符合,因此,實質偽造才是在確保真實性。例如,小明在警詢中回答「沒有打小美」,結果警察聽到後卻在筆錄中記載「我有打小美」,此時,便構成實質偽造。
至於,那些法條是形式偽造?哪些是實質偽造?
形式偽造︰210[1]偽造私文書罪、211[2]偽造公文書罪、212[3]偽造證書罪。
實質偽造︰213[4]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14[5]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15[6]業務登載不實罪。
偽造文書罪章,最重要的兩個概念「偽造」與「文書」,本文已就前者為闡釋,至於後者,則可參照,本百科文章︰〈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
本案評析
本案事實
一名學生有出席課程,而被行政人員登載為未出席。
 從上開案例中我們可以發現,就算有所謂「偽造文書」,也僅可能是實質偽造,而非形式偽造,因為行政人員本來就有資格加以登錄、記載曠課的學生,重點在於是否登載不實。
我們可以討論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罪應以「登載不實」且「明知」為要件(至於足生損害於公眾,並不重要)。然而,從本案事實描述中,我們「無從」看出該行政人員明知學生有出席的事實,他只是依照出席回報的狀況機械性地登載紀錄,恐怕不清楚到底學校中哪些學生有無曠課,因此,就算客觀上確實是登載不實,行為人亦欠缺故意。其不成立本罪。

註腳

  1.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4.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