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以下簡單就法律上的問題點加以說明,如果有需要的話,也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針對個案的服務[1]。
什麼是文書?
法律上的文書,簡單來說必須要用大家都能理解的文字或符號,記錄在紙張之類的載體上;必須要能辨認出是誰製作這份文書;內容要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事項有關係[2]。
法律上的文書,簡單來說必須要用大家都能理解的文字或符號,記錄在紙張之類的載體上;必須要能辨認出是誰製作這份文書;內容要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事項有關係[2]。
什麼樣的行為是「偽造」文書?
針對文書的犯罪行為[3],可以大致依據法律條文分成以下三種。
針對文書的犯罪行為[3],可以大致依據法律條文分成以下三種。
偽造
是指沒有權限制作文書的人,冒用他人的簽名而製作文書,例如A為了惡搞鄰居B,擅自用B的簽名跟別人簽房屋租賃契約,就是偽造文書的行為。
是指沒有權限制作文書的人,冒用他人的簽名而製作文書,例如A為了惡搞鄰居B,擅自用B的簽名跟別人簽房屋租賃契約,就是偽造文書的行為。
變造
沒有權限制作、修改文書的人,未經同意擅自變更一份已經製作好的文書的內容,就是變造。例如C發現統一發票只差一碼就可以中獎,而拼貼其他發票的號碼變造出一張假的中獎發票企圖兌獎,就會構成所謂的變造行為[4]。
沒有權限制作、修改文書的人,未經同意擅自變更一份已經製作好的文書的內容,就是變造。例如C發現統一發票只差一碼就可以中獎,而拼貼其他發票的號碼變造出一張假的中獎發票企圖兌獎,就會構成所謂的變造行為[4]。
登載不實
跟偽造、變造不同,只有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才能從事登載不實的行為。意思是具有制作公文書或者業務文書權限的人,在明知道內容有不實的情況下,在文書上面記載虛偽的內容。
跟偽造、變造不同,只有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才能從事登載不實的行為。意思是具有制作公文書或者業務文書權限的人,在明知道內容有不實的情況下,在文書上面記載虛偽的內容。
問題中教師與行政人員的行為會成立犯罪嗎?
首先要先確定,是誰實際確認學生沒有出席、作出未出席的紀錄。通常應該是由教師在課堂上點名、確認學生是否出席,將出缺席紀錄交給學校行政人員完成紀錄。以下暫時以這種情況做討論。
首先要先確定,是誰實際確認學生沒有出席、作出未出席的紀錄。通常應該是由教師在課堂上點名、確認學生是否出席,將出缺席紀錄交給學校行政人員完成紀錄。以下暫時以這種情況做討論。
教師
教師點名的時候,所製作的點名單,因為涉及到學校對學生的獎懲事項,所以涉及到公權力的行使[5],這時點名單可能是法律上的公文書。
然而,如果老師不是刻意為了整某個學生,而在該生明明有出席的情況下,記載該生沒有出席,而可能只是看錯、誤認,那就沒有法律上所說的故意,而不成立登載不實的犯罪。
教師點名的時候,所製作的點名單,因為涉及到學校對學生的獎懲事項,所以涉及到公權力的行使[5],這時點名單可能是法律上的公文書。
然而,如果老師不是刻意為了整某個學生,而在該生明明有出席的情況下,記載該生沒有出席,而可能只是看錯、誤認,那就沒有法律上所說的故意,而不成立登載不實的犯罪。
行政人員
行政人員如果是單純收到教師所製作的點名單,並且如實把點名單上的內容記錄下來、作為記過的根據,行政人員只是完全按照教師所提供的資訊做紀錄,就不會有登載不實的故意,也不會成立犯罪。
行政人員如果是單純收到教師所製作的點名單,並且如實把點名單上的內容記錄下來、作為記過的根據,行政人員只是完全按照教師所提供的資訊做紀錄,就不會有登載不實的故意,也不會成立犯罪。
學生可否進一步主張權利?
按照相關大法官解釋的發展[6],學校對於學生的記過處分,如果影響到學生的身體自主、人格發展、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的情況下,學生同樣也具有提起行政爭訟的權利。同時,也有學生曾因缺席朝會遭記過,而提出行政爭訟,而法院肯定學生可提起訴訟的實例[7]。
按照相關大法官解釋的發展[6],學校對於學生的記過處分,如果影響到學生的身體自主、人格發展、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的情況下,學生同樣也具有提起行政爭訟的權利。同時,也有學生曾因缺席朝會遭記過,而提出行政爭訟,而法院肯定學生可提起訴訟的實例[7]。
註腳
- 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建議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或者是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
- 關於文書的詳細定義,可以參考黃郁真(2020),《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以及法律百科的問答。
- 可參考中華民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 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