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可以輔導管教學生
教師法規範對象包含公立、私立學校的老師[1] ,其中第32條第1項第4款[2]有規定:「教師有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0點[3]有規定,老師對學生輔導管教目的是要增加學生良好行為、減少學生不良行為、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教師法規範對象包含公立、私立學校的老師[1] ,其中第32條第1項第4款[2]有規定:「教師有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0點[3]有規定,老師對學生輔導管教目的是要增加學生良好行為、減少學生不良行為、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老師不可以體罰學生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4]有規定,國家要保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輔導管教過程中,老師可能為了減少學生不當行為而處罰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5]將處罰分為「合法妥當」及「違法不當」兩類型,違法的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
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很明顯已經是刑事犯罪了,當然不可以對學生這樣做;而體罰則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4]有規定,國家要保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輔導管教過程中,老師可能為了減少學生不當行為而處罰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5]將處罰分為「合法妥當」及「違法不當」兩類型,違法的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
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很明顯已經是刑事犯罪了,當然不可以對學生這樣做;而體罰則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老師親自責打學生:舉例像是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或打身體其他部位。
老師要求學生或第三人責打學生:老師要求學生自己打耳光,或是學生互打耳光。
老師要求學生做某些動作:舉例像是交互蹲跳、半蹲、罰跪、學鴨子走路、上下樓梯等。
發生老師體罰學生事件,通報、處理流程
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6],老師體罰學生事件分類上屬於管教衝突事件;緊急程度屬於一般校安事件,應該在知道事件發生後72小時內,於校安通報網通報。
另外,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可能會訂定比較細的規定,像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教師霸凌與體罰事件處理流程圖」,規定臺北市各級公私立學校發現老師體罰學生事件,從個人察覺事件通報學校、學校獲知事件後調查審議、教師成績考核等,都有詳細規定。
如果老師體罰學生,老師可能會受行政上的懲處、解聘
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7]規定,公立高中、國中、國小的老師體罰學生,會依照情節輕重受申誡、記過、記大過的懲處。
參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8]、第15條第1項第3款[9]規定,公私立學校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可能會被解聘。
附帶一提,教育基本法明確規定老師不能體罰學生,而且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只專屬於父母,不能由老師代替父母行使 ,因此老師不能因為得到家長同意,就免除法律上的責任[10]。
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7]規定,公立高中、國中、國小的老師體罰學生,會依照情節輕重受申誡、記過、記大過的懲處。
參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8]、第15條第1項第3款[9]規定,公私立學校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可能會被解聘。
附帶一提,教育基本法明確規定老師不能體罰學生,而且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只專屬於父母,不能由老師代替父母行使 ,因此老師不能因為得到家長同意,就免除法律上的責任[10]。
如果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學生損害,老師會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公立學校會有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責任
老師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1]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如果老師體罰學生,就是違反保護學生的教育基本法;學生受有損害的話,老師需要負賠償責任,例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等。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1]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如果老師體罰學生,就是違反保護學生的教育基本法;學生受有損害的話,老師需要負賠償責任,例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等。
公立學校會有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責任
公立學校
公立學校的老師,依照法務部函釋,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公務員。所以當公立學校中發生事故,造成學生損害的時候,學校可能會有國家賠償責任[12]。
公立學校的老師,依照法務部函釋,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公務員。所以當公立學校中發生事故,造成學生損害的時候,學校可能會有國家賠償責任[12]。
想多了解的讀者可以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15] 。
學校除了保護學生安全、防止疾病傳染以外,不可以設髮禁
注意事項第21點[16]有規定,學校訂定校規、班規時,除了保護學生安全、防止疾病傳染,學校不可以限制學生髮式,也不可以因為學生髮式而處罰學生。
注意事項第21點[16]有規定,學校訂定校規、班規時,除了保護學生安全、防止疾病傳染,學校不可以限制學生髮式,也不可以因為學生髮式而處罰學生。
延伸閱讀
王琮儀(2020),《學校舉辦體育活動,學生受傷,學校、主辦老師、導師有責任嗎?》。
註腳
- 教師法第3條第1項:「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0點:「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 教育部臺教學(五)字第1080139018B號(2019年11月19日)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及附件
-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 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當中,被告教師抗辯「教師對學生之懲戒權,是來自於民法第1085條所定父母懲戒權之移轉」,但法院不採取這個抗辯的說法,仍然判決教師有罪。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法務部法律字第06909號( 1992 年5月11日)節錄:「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前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
民中學之教學活動 (化學實驗) ,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於本案所涉具體事實,請本於職權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案件尚未終結):「高苑工商既為私立學校,並非公立學校,且原告係受高中職之教育,並非國中之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則原告與高苑工商間之教育契約及原告與高苑工商之教師(或受高苑工商委託使教育權之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契約之關係,而非行使國民義務教育之公權力,甚明,故甲◯◯指導訓練原告,顯非行使公權力,亦甚為顯然。」
- 與實務不同,有研究者認為,私立學校教師在執行教育職務上,應該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國家賠償法的責任,也值得參考。參照許育典、劉惠文(2010),〈教育基本權與學校事故的國賠責任-兼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四三三號玻璃娃娃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13期,頁221-231的說明。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施○○老師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復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供參酌。是以,被告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者,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其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損害賠償。次按教師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而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乃於93年間,依上開規定據以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其中第6條、第9條明白揭示,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以『其他適當措施』教育學生時,執行應符合學校常規,並應在常理下被視為適當且不致傷害學生身心。且教師對學生之身體、生命安全本具有保護、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學校之教師施○○老師於原告就讀期間,因原告未能按時繳交作業,而以體罰之方式為輔導管教,已有違上述規定而構成不法堪予認定。
⒉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具故意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推定其有過失;學校與老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教育活動,應負有較高安全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致學生發生事故受有損害,教師應負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學校施○○老師以上開方式體罰學生,係為違反其為國家行使保護、教育學生職務之行為,原告並因施○○老師之體罰行為,致受有傷害,且體罰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學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1點節錄:「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