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竊會觸犯什麼法條?
竊盜罪的成立
一般人常講的偷竊,在法律上可能涉及竊盜罪的問題[1]。白話來說,只要是自己心裡面有想非法據為己有的心態,然後破壞別人對財物的控制、自己控制該財物,就會觸犯竊盜罪。
一般人常講的偷竊,在法律上可能涉及竊盜罪的問題[1]。白話來說,只要是自己心裡面有想非法據為己有的心態,然後破壞別人對財物的控制、自己控制該財物,就會觸犯竊盜罪。
在大樓3樓拿走鞋子,放在1樓,算是竊盜罪嗎?
雖然竊盜罪的定義很簡單,但是因為每個地點跟竊取的財物不同,竊盜罪的判斷有各種情況需要考慮。以提問人的問題來說,應該是在一棟公寓大樓內,將3樓住戶的鞋子取走,等走到1樓之後心生反悔,把鞋子放在1樓而離去。以下就各個情境來討論:
雖然竊盜罪的定義很簡單,但是因為每個地點跟竊取的財物不同,竊盜罪的判斷有各種情況需要考慮。以提問人的問題來說,應該是在一棟公寓大樓內,將3樓住戶的鞋子取走,等走到1樓之後心生反悔,把鞋子放在1樓而離去。以下就各個情境來討論:
怎麼判斷是不是已經「偷到東西」了呢?
假設偷拿鞋子的人(簡稱A)是單純拎著鞋子、沒有把鞋子放到自己的包包或衣物內,A在還沒有走出該公寓大樓時,還沒有完成竊取行為。如果已經放到自己的包包或外套內袋之類貼身、屬於個人隱私性的地方,就會是破壞物主對鞋子的持有支配的竊取行為,而成立竊盜罪既遂[2]。
假設偷拿鞋子的人(簡稱A)是單純拎著鞋子、沒有把鞋子放到自己的包包或衣物內,A在還沒有走出該公寓大樓時,還沒有完成竊取行為。如果已經放到自己的包包或外套內袋之類貼身、屬於個人隱私性的地方,就會是破壞物主對鞋子的持有支配的竊取行為,而成立竊盜罪既遂[2]。
竊盜罪有處罰未遂犯
但必須要注意,即使A還沒有完成法律上講的竊取行為,也因為A至少已經開始動手拿取、移動這雙鞋子,所以是法律上說的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因為竊盜罪有處罰未遂犯[3],所以A至少可能會有竊盜未遂的責任。
但必須要注意,即使A還沒有完成法律上講的竊取行為,也因為A至少已經開始動手拿取、移動這雙鞋子,所以是法律上說的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因為竊盜罪有處罰未遂犯[3],所以A至少可能會有竊盜未遂的責任。
會有加重竊盜的問題嗎?
因為A是在公寓內犯罪,可能還是會有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問題[4]。法院實務上肯定,公寓樓梯間也是住宅的一部分,所以在樓梯間偷東西,可能也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的加重事由[5]。實際上也曾有雖然合法取得鑰匙進入公寓,但非法竊取其他住戶放在樓梯間的球鞋,遭法院判決侵入住宅竊盜的例子[6]。
因為A是在公寓內犯罪,可能還是會有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問題[4]。法院實務上肯定,公寓樓梯間也是住宅的一部分,所以在樓梯間偷東西,可能也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的加重事由[5]。實際上也曾有雖然合法取得鑰匙進入公寓,但非法竊取其他住戶放在樓梯間的球鞋,遭法院判決侵入住宅竊盜的例子[6]。
中途反悔可能成立中止犯
不過,假設A是拎著鞋子(沒有收進袋子或包包內),還沒完成竊盜行為,就心生悔意、在沒有外力強迫的情況下選擇放棄犯罪,將鞋子放在1樓,就可能可以討論A是不是會成立刑法上的「中止犯」。
在犯罪還沒有完成之前就放棄犯罪行為,在法律上稱為「中止未遂」,可以享有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7]。實際上也曾有在店家內偷拖鞋、沐浴乳等用品,還沒有離開店家的時候就心生悔意,將物品放回貨架上,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屬於中止未遂,所以讓犯罪行為人享有減刑優惠的例子[8]。
不過,假設A是拎著鞋子(沒有收進袋子或包包內),還沒完成竊盜行為,就心生悔意、在沒有外力強迫的情況下選擇放棄犯罪,將鞋子放在1樓,就可能可以討論A是不是會成立刑法上的「中止犯」。
在犯罪還沒有完成之前就放棄犯罪行為,在法律上稱為「中止未遂」,可以享有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7]。實際上也曾有在店家內偷拖鞋、沐浴乳等用品,還沒有離開店家的時候就心生悔意,將物品放回貨架上,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屬於中止未遂,所以讓犯罪行為人享有減刑優惠的例子[8]。
結論
如本題所討論的狀況,按照相關法律與實務見解,可能有加重竊盜罪未遂的問題,在個案中可能會有成立中止犯,減免刑罰的空間。不過因為個案中有很多因素會影響案件的走向,例如舉證、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等問題,如果有需要的話,也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針對個案進行服務[9]
如本題所討論的狀況,按照相關法律與實務見解,可能有加重竊盜罪未遂的問題,在個案中可能會有成立中止犯,減免刑罰的空間。不過因為個案中有很多因素會影響案件的走向,例如舉證、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等問題,如果有需要的話,也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針對個案進行服務[9]
延伸閱讀:
蔡文元(2020),《竊盜罪的介紹》。
楊舒婷(2020),《什麼是既遂?什麼是未遂?》。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而被告未經本案商店所屬人員同意,即將本案衣物藏置在其私人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提袋內,而使本案商店所屬人員自外觀上無法判斷袋內裝有何物,乃業將本案衣物置入個人隱私專屬支配之領域(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領域),破壞本案商店所屬人員對本案衣物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本案衣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當已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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