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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強盜罪既遂未遂的判斷時機


假設搶匪A持槍行搶超商,將槍抵著店員B的頭,命店員B將財物交出,請問:
1.假如此時B將錢交付於A手上時,A拿到錢就成立強盜既遂了嗎
2.假如A拿到錢後,還沒離開超商,便馬上被路過的警察C巡邏發現並將A制伏,而A取得的不法財物隨即被警察機關沒收,請問A是成立強盜既遂還是強盜未遂
還請各位法律前輩們解惑一下這題目
拜託了(´;ω;`)


我們必須先定義,既遂,便是該罪之所有客觀構成要件均實現。繼而檢視,強盜罪之(那些被試圖提出的)客觀構成要件有哪些,以及哪些應該被採擇。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其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來看,沒有爭議的客觀構成要件是︰
構成要件行為︰強暴或脅迫行為
行為模式︰使不能抗拒
行為中間結果︰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不成文的要件─貫穿之因果關係︰強暴(或脅迫行為)→不能抗拒→取物
有爭議的是(與本件最為相關的爭議),是否須以「建立穩固持有關係」為必要,也就是說,即使取得他人之物,至少也要在程度上能夠持續保有這種狀態一陣子。如果取他人之物卻立刻被反身制止,就不算是穩固持有。重點是,須要「附加」這個不成文的要件嗎?
同樣的問題也被放在竊盜罪的脈落下討論,因為,強盜罪屬於「強制罪」與「竊盜罪」之雙行為犯,而學界在竊盜罪中也去討論是否以「建立一個穩固的持有關係」為必要。
多數說認為,建立穩固持有,並非要素,亦無庸附加,縱使行為人並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仍舊成立本罪之既遂,至於「是否穩固持有」僅是犯行是否終了的問題,而不是既遂與否的問題。而這段「既遂─終了」時間內,則可能成立犯罪參與、準強盜罪。[1]
實務分歧的見解
見解 判決字號 判決摘要
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
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被告將該行車紀錄器挪移放置他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就該行車紀錄器來說,所置地點仍在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仍在場所管領人監督、支配之中;上開行車紀錄器嗣因遭查獲,旋立即尋獲,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難認被告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

 

爭議在於,「實力支配」(即持有)與「穩固的持有」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們一步一步來分析
首先,竊盜罪並沒有「持有」一詞,而是「竊取」。所以,應該問的是,什麼是竊取?
竊取,指得並不是「偷偷摸摸的拿走」,因為「正大光明的拿走」、「在被害人面前拿走」都一樣要處罰,而重點在於「沒有經過同意而拿走」。再問,何謂拿走?例如,甲眼睜睜的看著乙把橡皮擦拿去使用,是否為拿走?
拿走,指得是我拿著的(東西)變成你拿著,走,即變動,那麼何謂拿?
拿,就是一種對於物的事實上支配力、影響力,這個概念需要依賴「價值觀」來做判斷,未必每個人的答案均相同。但我們對於典型案例,通常會得出相同答案,例如,前述案例,乙把甲的橡皮擦「拿」去使用,我們會說「拿」,便是在肯定此時乙已經對於橡皮擦取得了事實上支配力。
最後,我們只要知道,學界所稱的「持有」,其實就是「拿」,而「這個持有是否穩固?不會被別人破壞?」則是另一回事。結論是,具有實力支配,即該當竊取,但未必具有穩固的支配力存在。
本文採取否定說立場,結論是,強盜罪無須以建立穩固持有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本案中,例題一,若無特別考量的話,成立既遂。例題二,依照本文見解,應論以強盜(既遂)罪。

註腳

  1.   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2019.9.,一版,頁57。
程偉仁(一般會員) 2021-03-12 16:01:48
謝謝法律學長解惑! 比補習班老師專業明瞭多了! 大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