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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僅針對「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稍作說明:
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是基於人的知識經驗,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為內容之證據。也就是「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也包括書面陳述之情形。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均屬供述證據[1];
「供述證據」是基於人的知識經驗,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為內容之證據。也就是「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也包括書面陳述之情形。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均屬供述證據[1];
非供述證據
相對的,「非供述證據」就是並非以表示人之意思或思想為內容之證據,例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2]。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所以不適用「傳聞法則」[3]。另外,如果這個「非供述證據」不是出自於違法取得,而且已經依據法令踐行了調查程序,原則上就要認定它具有證據能力[4]。
相對的,「非供述證據」就是並非以表示人之意思或思想為內容之證據,例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2]。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所以不適用「傳聞法則」[3]。另外,如果這個「非供述證據」不是出自於違法取得,而且已經依據法令踐行了調查程序,原則上就要認定它具有證據能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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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黃郁真(2018),《違法取得的證據不一定可以拿來用——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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