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他人機車可能有法律責任嗎?
刑事責任
原則上,移動他人機車這件事並不會特別有刑事責任,網路上或許有些說法會表示移動他人機車會犯罪,是有必要釐清的說法,以下簡單回覆:
原則上,移動他人機車這件事並不會特別有刑事責任,網路上或許有些說法會表示移動他人機車會犯罪,是有必要釐清的說法,以下簡單回覆:
會成立強制罪[1]嗎?
強制罪的意思是透過物理上的強制力,影響到別人的心理自由或者身體的限制,強迫別人做什麼事或不能做什麼事。單純移動機車不會對機車車主造成任何身心自由的限制,這時不會成立強制罪。
強制罪的意思是透過物理上的強制力,影響到別人的心理自由或者身體的限制,強迫別人做什麼事或不能做什麼事。單純移動機車不會對機車車主造成任何身心自由的限制,這時不會成立強制罪。
會成立竊盜罪[2]嗎?
如果移動機車的人只有單純將機車向旁移動,因為移車的人並沒有長期控制、支配機車的行為;也沒有想把別人的機車占為己有,所以不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如果移動機車的人只有單純將機車向旁移動,因為移車的人並沒有長期控制、支配機車的行為;也沒有想把別人的機車占為己有,所以不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會成立毀損罪[3]嗎?
如果移動機車時沒有造成機車任何損壞,則不會有刑事責任。若確實因為移車而造成了機車外觀或零件的損壞,而影響到機車的正常使用,移走機車的人才可能會觸犯刑法毀損罪。
如果移動機車時沒有造成機車任何損壞,則不會有刑事責任。若確實因為移車而造成了機車外觀或零件的損壞,而影響到機車的正常使用,移走機車的人才可能會觸犯刑法毀損罪。
民事責任
如果移動機車的過程中,造成機車的車殼外觀或零件受損,讓機車車主受到損害(例如需要重新烤漆、更換後照鏡),則移車者對車主負擔民事賠償責任[4]。但要注意的是,車主若要請求賠償,需要自行蒐集證據。
如果移動機車的過程中,造成機車的車殼外觀或零件受損,讓機車車主受到損害(例如需要重新烤漆、更換後照鏡),則移車者對車主負擔民事賠償責任[4]。但要注意的是,車主若要請求賠償,需要自行蒐集證據。
國有地上可以停車嗎?
需要注意的是,國有地不得私自占用[5],所以原則上是不能停車的。暫時不論一般道路上的停車規定[6],如果是私人在國有地上停車、甚至自行在國有地上劃設停車格,則可能會遭到國有財產署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7],請求占用期間的使用補償金[8]。
除了使用補償金以外,如果私人明知道該地屬於國有土地,卻任意劃設停車格、甚至經營停車場出租,還會有刑法竊佔不動產罪的刑事責任[9]。
需要注意的是,國有地不得私自占用[5],所以原則上是不能停車的。暫時不論一般道路上的停車規定[6],如果是私人在國有地上停車、甚至自行在國有地上劃設停車格,則可能會遭到國有財產署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7],請求占用期間的使用補償金[8]。
除了使用補償金以外,如果私人明知道該地屬於國有土地,卻任意劃設停車格、甚至經營停車場出租,還會有刑法竊佔不動產罪的刑事責任[9]。
發現國有地遭占用該怎麼辦?
如果發現有以停車方式非法占用國有地的情形,則可以附上證據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檢舉[10],或者也可以報警處理。較不建議私自移車,更不能移車後再把自己的私人用車停到國有地上。
如果發現有以停車方式非法占用國有地的情形,則可以附上證據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檢舉[10],或者也可以報警處理。較不建議私自移車,更不能移車後再把自己的私人用車停到國有地上。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21),《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紀○○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錄土地(下稱甲地)、同小段419-10地號第3錄土地(下稱乙地),均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擅自以劃設停車格、搭建棚架等設備,經營停車場出租(出租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竊佔甲地239平方公尺、乙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共287平方公尺。嗣於108年2月12日,國財署南區分署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 可參考我的E政府,《檢舉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