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受扶養權、親權的概念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提問中寫到「扶養權」,但其實這並不是法律上的用語。
法律上,我們會說A對B有「扶養義務」,那B就有「受扶養權」。扶養義務是指有經濟能力的人,對於不能用自己財產維持日常生活的親屬,有提供經濟協助的義務。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關係,才會有扶養義務,像是: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姊妹之間[1]、夫妻之間[2]。
特別留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受影響[3],父母還是有扶養義務。
提問中寫到「扶養權」,但其實這並不是法律上的用語。
法律上,我們會說A對B有「扶養義務」,那B就有「受扶養權」。扶養義務是指有經濟能力的人,對於不能用自己財產維持日常生活的親屬,有提供經濟協助的義務。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關係,才會有扶養義務,像是: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姊妹之間[1]、夫妻之間[2]。
特別留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受影響[3],父母還是有扶養義務。
親權
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4],包含扶養、管教、懲戒、財產管理等。例如:選擇私立雙語幼稚園或公立幼稚園、選擇開放或嚴格的教養方式、做錯事如何處罰、幫孩子保管壓歲錢。
一般而言,夫妻離婚時,可以約定親權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5]。本題所說的應該是「生母放棄行使親權」,而不是「放棄扶養權」,而生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仍存在。
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4],包含扶養、管教、懲戒、財產管理等。例如:選擇私立雙語幼稚園或公立幼稚園、選擇開放或嚴格的教養方式、做錯事如何處罰、幫孩子保管壓歲錢。
一般而言,夫妻離婚時,可以約定親權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5]。本題所說的應該是「生母放棄行使親權」,而不是「放棄扶養權」,而生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仍存在。
回到本題
收養會停止養子女與生父生母的親子關係,因此法律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要經過子女生父生母的同意[6]。
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7],假設C、D是夫妻,丈夫(生父)C認領跟外遇對象(生母)E生下的孩子F,雖然外遇對象E放棄對未成年孩子F的親權,妻子D要收養孩子F時仍然要經過生母E的同意。
依法規定,生母E的同意有兩種方式:書面並且經公證、法院認可程序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同意並且記在筆錄中[8]。本題中,妻子D收養小孩F需要取得生母E經書面同意,並拿去辦理公證;或是請生母E出庭當場向法院表達同意。
例外情況是,如果生母有毆打、虐待或其它不利於孩子的行為,或是生母因為生病臥床無法表達意見,這兩種情況不需要經過生母同意,而是交由法院來決定是否能收養。
順帶一提,如果妻子D想收養孩子F的事情經過生母E同意,並經法院裁定認可[9],那麼生母E與孩子F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會停止[10],生母E對孩子F就沒有扶養義務。
註腳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民法第1076條之1:「
I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II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III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同註6。
- 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 民法第1079條之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