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是什麼?
肖像指的是可以「辨認出五官、面貌」的人物圖像,有可能是照片、繪畫、雕塑等。也就是說,其他人可以藉由照片、繪畫、雕塑認出這是哪一個人。
肖像指的是可以「辨認出五官、面貌」的人物圖像,有可能是照片、繪畫、雕塑等。也就是說,其他人可以藉由照片、繪畫、雕塑認出這是哪一個人。
肖像權是法律保護的人格權,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就公開本人照片,是侵害肖像權的行為
每個人有權利決定是否要製作、公開及使用自己的肖像,如果談到公開肖像,每個人可以決定什麼時間點、用什麼方式、向哪些人公開[1]。
肖像權讓人實現個人尊嚴及價值,是民法第18條第1項[2]人格權之一,也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3]所說的其他人格法益。
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前,任何人都不可以公開本人的照片,如果違反,就是侵害本人的肖像權。
每個人有權利決定是否要製作、公開及使用自己的肖像,如果談到公開肖像,每個人可以決定什麼時間點、用什麼方式、向哪些人公開[1]。
肖像權讓人實現個人尊嚴及價值,是民法第18條第1項[2]人格權之一,也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3]所說的其他人格法益。
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前,任何人都不可以公開本人的照片,如果違反,就是侵害本人的肖像權。
肖像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特定情況下可能請求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4]規定,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像是要求公開照片的人從網路上(臉書、IG、部落格等)將照片下架。
一般不是公眾人物的人,肖像權不會有財產利益,比較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5]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公眾人物(藝人、演員等)的肖像權比較可能有具體的財產利益,像是代言廣告報酬,這時候就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
如果侵害情節重大,可以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6]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像是利用修圖軟體把照片作不雅修改,就可能算是情節重大。有法院實務意見[7]認為,侵害他人肖像權,並使他人影像與洩漏個資這樣的負面觀感產生連結,相關資訊在瀏覽率高的平臺流傳,算是侵害情節重大,受害者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4]規定,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像是要求公開照片的人從網路上(臉書、IG、部落格等)將照片下架。
一般不是公眾人物的人,肖像權不會有財產利益,比較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5]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公眾人物(藝人、演員等)的肖像權比較可能有具體的財產利益,像是代言廣告報酬,這時候就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
如果侵害情節重大,可以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6]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像是利用修圖軟體把照片作不雅修改,就可能算是情節重大。有法院實務意見[7]認為,侵害他人肖像權,並使他人影像與洩漏個資這樣的負面觀感產生連結,相關資訊在瀏覽率高的平臺流傳,算是侵害情節重大,受害者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回應本題提問
情侶分手後,對方一直在網路上公開分享合照,可以試著告訴對方這樣的行為已經侵害肖像權,受害者有權利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8]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也就是由法院要求對方將照片下架。
情侶分手後,對方一直在網路上公開分享合照,可以試著告訴對方這樣的行為已經侵害肖像權,受害者有權利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8]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也就是由法院要求對方將照片下架。
延伸閱讀:
1. 江皇樺(2018),《什麼是肖像?什麼是肖像權?被拍下照片並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
2. LAWPARTNER(2018),《肖像權是什麼?貼照片侵害肖像權嗎?》
註腳
-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108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同註2。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註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節錄(本案上訴最高法院,瀏覽日期2021/3/24):「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圖片提供向銷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蘋果日報投訴之內容過程,及其經報紙及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與系爭圖片之連結,公開之程度,對上訴人之肖像人格權所受侵害等情節,上訴人確因之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上訴人係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月薪約8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任職護理人員-腫瘤個案管理師,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同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