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別人頂替犯罪(俗稱頂罪)是刑法上的一種犯罪行為
依照刑法第164條第2項[1]規定,如果有人想讓有犯罪的人脫罪,因此出面頂替,這樣的行為有可能讓真正犯罪的人逍遙法外,國家難以發現犯罪真相,影響到國家偵查、審判犯罪,甚至可能導致不正確的審判結果。
只要頂替者做出頂替犯罪的行為,就會成立頂替罪;至於這裡所謂的「犯人」,是指真的做出觸犯刑事法規行為的人[2],如果頂替單純有犯罪嫌疑,但實際上卻是無辜的人,則不會成立頂替人犯罪。
而且不管犯人是已經被起訴、或者犯罪還沒被發覺,只要藏匿或頂替,都會成立犯罪[3]。
依照刑法第164條第2項[1]規定,如果有人想讓有犯罪的人脫罪,因此出面頂替,這樣的行為有可能讓真正犯罪的人逍遙法外,國家難以發現犯罪真相,影響到國家偵查、審判犯罪,甚至可能導致不正確的審判結果。
只要頂替者做出頂替犯罪的行為,就會成立頂替罪;至於這裡所謂的「犯人」,是指真的做出觸犯刑事法規行為的人[2],如果頂替單純有犯罪嫌疑,但實際上卻是無辜的人,則不會成立頂替人犯罪。
而且不管犯人是已經被起訴、或者犯罪還沒被發覺,只要藏匿或頂替,都會成立犯罪[3]。
幫別人頂罪,事後反悔,有可能因為符合「自首」條件而減輕刑責
如果頂替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察、檢察官發現「有頂替情況」前就自首,主動向警察、檢察官說明自己頂替他人犯罪,就可能依照刑法第62條[4]規定減輕刑責。
因此,幫別人頂罪,事後反悔,仍會成立刑事犯罪,但可能可以減輕刑責[5]。
如果頂替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察、檢察官發現「有頂替情況」前就自首,主動向警察、檢察官說明自己頂替他人犯罪,就可能依照刑法第62條[4]規定減輕刑責。
因此,幫別人頂罪,事後反悔,仍會成立刑事犯罪,但可能可以減輕刑責[5]。
如果頂替者跟犯罪嫌疑人有配偶、特定親屬關係,可以減輕或是免除刑責
依照刑法第167條[6]規定,頂替者與犯罪嫌疑人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就可以減輕或是免除刑責[7]。
如果是同性伴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8]規定,也可以適用刑法第167條關於配偶的規定,減輕或是免除刑責。但如果是同居男女朋友、一般朋友,就不適用減輕或是免除刑責的規定。
依照刑法第167條[6]規定,頂替者與犯罪嫌疑人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就可以減輕或是免除刑責[7]。
如果是同性伴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8]規定,也可以適用刑法第167條關於配偶的規定,減輕或是免除刑責。但如果是同居男女朋友、一般朋友,就不適用減輕或是免除刑責的規定。
註腳
- 刑法第164條:「
I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44410號(2015/12/7):「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參最高院27年上字第1517號判例意旨)。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指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應限縮『觸犯刑罰法令之人』,亦即只要被頂替人其行為已犯刑罰法令,而該當於刑罰法令構成要件時,即屬該條所稱之犯人,至於該犯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並非所問。」 -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雖遭警方以其為前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物之所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惟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之96年9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其頂替王俊和犯罪之情,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認其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前案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供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偵查正確性之影響尚屬有限,足見其惡性非重且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然念其尚知及 時於前案偵查中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前科之尚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尚有幼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節錄:「…….再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係被頂替者陳清守之配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與其配偶即被頂替者陳清守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證。…….」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