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人民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廢棄物、污染土地或其定著物,或隨地便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1]、第50條[2])。
以下回應提問者問題︰「在路旁倒水桶水(飲料或咖啡),會構成違法嗎?」
此問題的重點在於,法條所稱的「廢棄物」、「污染」應該如何界定其範圍[3],這當然和提問者「試圖質疑」「損害利益極其小,仍是違法嗎?」有關。
我們或許可以這樣認為︰即當被丟棄之物對於環境影響甚微時,便非法條所稱之廢棄物或污染,因此,不構成違法。但接下來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
痰、檳榔汁、檳榔渣、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果皮、果核、汁、渣,已經是立法者明確納入規制的對象,而這些東西在可能範圍內也會被認為是損害環境輕微之物。
那麼人民當然就不能再加以爭執說「丟棄葡萄皮,有那麼嚴重嗎?我在施肥,這樣也要被處罰?」
如此看來,人民去爭執「把飲料、水桶水倒進水溝,那也才一點點,有那麼嚴重嗎?根本不會形成污染,所以不是違法。」未必顯得有其理由。
此處想要點出的是,「廢棄物」(或「污染」)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如此解釋這個法律概念,涉及此環境法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在本條規範來看,便是要求人民不得丟棄任何非該地原有之物。
這樣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個案進行認定。
因為立法者無法窮盡列舉各項應被規制之物,而須依賴行政機關基於本環保法規之目的(即追求環境維護),並考量對於人民基本權干預(即丟棄行為之干預,及裁罰所涉及的財產權干預),進行價值判斷。
例如,丟棄西瓜仔(即丟棄果核)的行為,已經受法律規制,則還有哪些更顯然輕微的行為,應該(不)被納入規制。
此外,由於罰鍰額度從1200元到6000元之間(稱作裁量餘地),因此,行政機關當應考量對於環境污染的程度、人民違法程度,來決定裁罰的輕重,以作成合義務之裁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4])。
由此可見,損害(公共)利益是否極小或甚大,往往是各說各話,不過其既然已經為立法者(代表著我國多數人的價值觀)藉由諸多例示概念(即痰、檳榔汁、檳榔渣、紙屑、煙蒂、口香糖等)加以進行評價,並認為︰即使個案中侵害公共利益甚小,亦應受到禁止,只是處罰的額度有所減輕罷了。
註腳
-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這項問題的提出,實應求諸於「比例原則」與「權力分立」。於比例原則方面,應考量系爭規範目的在於追求環境保護,故應以影響環境之廢棄物為規制對象,否則,禁止規範限制人民基本權,卻無從達到公益目的時,即違反比例原則。另一方面,司法權(即對於立法權與行政權之監督)應原則上尊重其他機關決定,且應考量到通案性法律的制定在於規制通常交易狀態(而非因應個案需求而制定),故司法權的審查(監督)密度應該有所放寬。
- 行政罰法第18條︰「(I)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