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安裝監視器以獲知當事人之活動,是否成立犯罪,本文將討論「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刑法第315條之1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分析本罪之要件,計有︰
行為︰窺視、竊聽或竊錄
行為模式︰利用工具或設備(又錄音、照相,錄影皆在表達利用工具)。
行為客體︰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主觀︰故意
違法︰無故
所謂非公開活動,指得是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措施,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1]。
白話的說,非公開的活動,是當事人不想要讓別人知道他在幹麻,而且這種期待也是合理的,此稱「合理的隱私期待」[2]。
例如,小美在大庭廣眾下大聲講電話而且開啟擴音,即使他(真的)不想要讓別人知悉其談話內容,但其未採取任何隱蔽措施,因此,其想要保有隱私的期待,並不合理。故屬於公開活動。
相反的,小華在大庭廣眾下小聲講電話、輕聲細語,他具有不想要讓他人知悉其談話內容之期待,且輕聲細語即難以使周圍之人聽聞其內容。因此,其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屬於非公開活動。
關於(家人)住家裝設監視器一事,我們來思考下列案例︰
「僅」能夠拍攝到「客廳」的監視器︰在客廳活動的人,即使有活動的隱私期待,但在客觀上,任何於客廳之人,均可以知悉他人之活動,且有權出入客廳之人,隨時有獲悉他人在此空間進行特定活動的能力。故有權進入客廳之人間,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故屬公開活動。
能夠拍攝到「臥室」的監視器︰同樣的思考脈落,有權出入臥室之人,隨時有獲悉他人在此空間進行特定活動的能力。例如,夫妻同房,則夫或妻在臥室中裝設監視器,應不成立本罪。但有疑問的是,父母得否本於親權而進入子女臥室,這取決於價值判斷,例如,我們可以說7歲以下的小孩,應使父母有任意進入臥室的親權,但對於正在青春期發育的小孩而言,其應有較高自主決定臥室開放與否的權利,此時,即屬非公開活動。
拍攝到「鄰居客廳」的監視器︰我們假設,鄰居的客廳並未加裝窗簾等遮蔽措施,任何人只要向內觀望,即可知悉其活動。那麼使用監視器拍攝,是否成立本罪。當然,依照本文的見解,這種鄰居客廳內的活動,並沒有採取足資確保其隱密性的措施,因此,欠缺合理的隱私期待,屬於公開活動,故行為人不成立本罪。同樣可以思考的是,任何人上廁所不關門,即使監視器有拍攝到其活動,也因為其活動具有公開性,故行為人不成立本罪。
我們必須強調,「能不能在哪裡裝設監視器」以及「能不能拍攝到什麼東西」是不同的問題,因此,拍攝鄰居出入大樓狀況,由於出入大樓是公開活動,因此,不成立本罪。但能不能在大樓自行裝設監視器,則不在討論範圍。
註腳
-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 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 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 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 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 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 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 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 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 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 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 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 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 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 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 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 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 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 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 不同意見,認為當事人即使不具備隱私期待,亦不影響此「非公開活動」要素之該當,應藉由阻卻「竊、窺」之要素,使之不成立本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19年9月,1版1刷,頁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