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聽到「公司行號」,其實指得是「公司」或「行號」。
公司,在民法上,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地位(民法第26條[1]),亦即能夠單獨作為契約上的一方當事人,對外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這項重點在於,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內部人,其創設公司的目的,即在使一部分財產獨立於自身,使之成為公司財產,並由公司對外成立契約,由公司(以及這些有限的財產)負擔責任。
行號,又稱商號,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地位,亦即不能夠單獨作為契約上之當事人,對外不享有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這項重點在於,一間行號的負責人,必須以其所有的(稱為無限的)財產對外就營業事務負責。
以下舉個例子說明,甲成立一A公司,又成立B行號,且皆作為持股最大的股東。其以A公司對外買進50萬的晶圓,然而,A公司實質上虧損連連,最後破產,即使A公司還不出錢來,甲亦無庸對於A公司的50萬元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但B行號對外並不具備獨立地位,其任何契約之訂立都是以甲作為契約上之一方,甲應以其全部財產擔保所有因經營B行號所負擔之債務。
可參考,台北市商業處之網站︰〈公司和商業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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