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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4

請問新聞裡聽到的收押禁見,「禁見」是什麼意思?是禁止所有人去看他嗎?


不知道新聞裡常常聽到的「收押『禁見」」的「禁見」是什麼意思?
如果被收押的話,是不是就一定會被「禁見」?

相關的法條是怎麼規定的呢?

附上前幾天提到收押禁見的新聞:王柔婷、孟昭權,2021-06-18,屏東資深巡山員 涉暗助山老鼠盜取國有地林木,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531469


什麼是「收押」?
「收押」並不是法律上的正式用語
法律條文其實沒有「收押」這個用語,通常是用來表示「一個人遭到羈押了」,而羈押是指「為了確保這個人一定可以接受刑事偵查、審判,所以暫時把他關在看守所[1]」的意思。
為什麼要「羈押」?
羈押是為了要確保特定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刑事被告會被羈押)配合進行刑事程序,可能出於以下的原因[2]
避免逃亡,或避免串供、滅證
為了預防被告逃亡,導致無法調查、程序沒辦法順利進行。或者為了預防被告銷毀證物,或者針對證物塗改或假造。針對證人方面,則避免跟其他共犯或證人串好口供,阻礙程序的進行。
所以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避免逃亡、串供、滅證的必要時,法院可以裁定羈押被告。
涉嫌犯重罪,較容易被羈押
如果涉嫌觸犯比較嚴重的罪名,則判斷被告有沒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滅證的標準會比較寬鬆。簡單來說,就是被告相對較容易被羈押。法律上的標準從「嫌疑重大」下降到「有相當理由」,不過這個標準的判斷方式較為複雜,此處暫時略過。
避免再犯[3]
就是所謂的「預防性羈押」,針對某些犯罪(如放火、性交猥褻、各種財產犯罪等等),擔心被告可能會在程序進行期間就直接再次犯罪,所以羈押被告。
「羈押『禁見』」是什麼意思?
因為羈押可能目的之一,就是避免被告跟別人串供,所以「禁見」就是禁止被告跟別人見面的意思,那這當中有沒有例外呢?以下具體說明:
被告可以跟辯護律師見面
因為刑事被告可以尋求律師協助、為自己辯護或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利,這是刑事訴訟法給每個被告的保障,所以律師可以跟被告見面,並且互通書信。除非可以證明辯護律師會幫忙被告串供滅證,否則不能限制被告跟律師見面[4]
法院「可以」禁止被告與律師以外的人見面
原則上被告可以接見外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可以跟外人(如家人,親朋好友)接見、通信、交換書籍或其他物品[5],具體的接見次數、接見方式,可參考各個看守所的說明[6]。而且為了避免被告有脫逃、串供、滅證,或其他有害看守所秩序的行為,看守所還是可以做必要的監控[7]
法院可視情況禁止被告接見外人
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的接見、通信、交換物品行為,可能有脫逃、滅證、串供的風險,則可以禁止被告會面、扣押被告收受的物品。當檢察官、看守所遇到緊急狀況時,也可能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交換物品,再報請法院核准[8]。這種情況就是「羈押禁見」。
例如詐騙集團或者幫派、組織犯罪,或其他極有可能脫逃、串供、滅證的情況,就會有羈押禁見的情形。

延伸閱讀:
劉立耕(2019),《什麼是「羈押」?和刑罰有不一樣嗎?羈押的類型又有哪些?》。
劉立耕(2020),《被羈押的人有什麼權利呢?》。

註腳

  1.   羈押法第3條第1項:「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4.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5.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6.   例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2021),《FAQ問題集-接見篇》。
  7.   羈押法第16條:「
    I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II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III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IV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V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VI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8.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