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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4

請問被偵查該怎麼辦?

匿名(進階會員) 基本人權‧政府基本人權 2021-07-17 14:19

請問被偵查不公開,
偵查8年以上之久,
長期被通保法監聽,
確不知犯下何種案子?
也不知何種罪名?
被偵查卻無法知道案名?案號?
濫權偵查,這種情形下,
是否有管道可申訴或陳情呢?


提問人您好:
您的問題涉及到具體個案的情況,以下將簡要就法律層面的部分作討論,至於如何具體的採取法律行動,建議您另外尋求專業人士的協助。以下內容增補自法律百科問答:《遭違法監聽該如何求償?》。

遭違法監聽,將涉及國家賠償問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是針對監聽、錄音等足以監聽、監看他人非公開通訊的行為,所設立的規定。相關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通訊監察最長會多久?
通保法雖然有明文規定監聽的時間最長是1年[1]。但是由於針對同一個犯罪的偵查,在確實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重新向法院聲請監聽,所以可以監聽的時間最大上限,沒有特別明文規定。
但目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俗稱速審法)的規定下,超過8年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須依法判決無罪[2],可以預見監聽期間會得到控制。
通訊監察結束後應該通知被監察人
按照通保法的規定,監聽結束之後,應該由執行監聽的機關陳報法院、通知被監聽人;或者由法院在執行機關超過1個月沒有陳報的情況下,通知被監聽人[3]
被監聽人無罪,不表示就是被違法監聽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針對監聽或者是其他通訊監察的方式,規定原則上需要由法官事前審查,而且符合特定情況,認定監聽的對象有相當的犯罪嫌疑,才會進行監聽[4]
監聽是屬於刑事程序中調查證據的行為,不等於受到監聽就有罪,有沒有罪跟監聽是不是合法是兩回事。所以即使被監聽人因為各種原因,而沒有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監聽是否合法,也還是必須要看檢警監聽時有沒有違反相關規定。
違法監聽的賠償責任
按照規定,當國家機關違反通保法規定,非法監聽的時候,是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而賠償責任也包含精神賠償[5]
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每個受到監聽的人,原則上每受到1天的違法監聽,就會以每日1000到5000元的金額計算賠償額[6],例如受到3天違法監聽,請求每日3000元的損害賠償的話,賠償額合計9000元。但如果可以證明受到的損害不只這些錢,可以舉證求償更高的金額。
如果被監聽人認為自己權利受損,該如何請求國家賠償呢?
覺得受到不法侵害的被監聽人,可以向該地檢署遞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如果該地檢署拒絕與被監聽人協議,或者就賠償的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則被監聽人可以義務機關(如進行監聽的地檢署)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的訴訟[7]
求償範圍包含具體的經濟上損失,也包含精神上受到損害的賠償。如果名譽因為被監聽而受到損害,也可以請求登報回復名譽。
建議您尋求個案協助
至於涉及到個案情形的部分,以及在您的個案中是否及如何訴諸具體的法律行動。例如如何撰寫法律書狀、如何舉證,以及過程中可能有需要注意法律上時效、費用的問題,這些都需要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士,視您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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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吳景欽(2020),《怎麼樣可以獲得監聽票,合法監聽?》。
吳景欽(2020),《什麼時候監聽會不合法?》。
吳景欽(2020),《什麼是通聯紀錄?如何合法調取通聯紀錄?》。
蘇宏杰(2020),《國家賠償的整個程序如何進行?──(一)可以請求賠償的項目、向哪一個機關、在多久的期限內請求國家賠償?》。
蘇宏杰(2020),《國家賠償的整個程序如何進行?──(二)該依照國家賠償法本身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程序會怎麼進行?》。

註腳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2.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3項:「
    I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II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III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7條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
    I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3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
    I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