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單回應︰
對於公法人(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得否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區別是否行使公權力而定[1]。倘公法人立於高權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則其不得為行政處分的規制對象,蓋機關行使公權力間應相互尊重,而欠缺(行政處分所具有的)從屬關係;倘公法人非在行使公權力,而是從事私法行為,則其得為處分的規制對象。
在國防大學與衛福部的爭訟案(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312 號判決)中
國防大學乃是對其學生作成一個退學處分,並因此處分之作成,被認定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被衛福部作成A管制處分。由於,兩方均在行使公權力,因此,論理上衛福部不得對於國防大學作成行政處分,此外,由於衛福部與國防大學不相隸屬,因此,衛福部亦不得對於國防大學作成管制性措施。
從此結論來看,國防大學當初提起訴訟時,應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而非「撤銷訴訟」,而受訴行政法院亦未認識到此點。
從台東縣衛生局開罰該縣文化處一案中︰
文化處舉辦該慶典活動,並非立於高權主體地位,而是一個經濟性活動,沒有行使任何的高權行為。因此,台東縣衛生局得以對於文化處作成裁處,並無問題。
最後爭議只會出現在,文化處得否提起行政救濟,涉及「對己訴訟」。學界立場則認為,由於文化處與衛生局均隸屬於台東縣政府,其有共同上級,因此,藉由共同上級加以處理即可,文化處欠缺訴之利益,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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