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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6

晶片主人是否就是寵物的主人?

匿名(一般會員) 其他動產 2021-09-01 07:23

情侶共同領養狗狗,晶片只能寫一人名字所以在另一方那,分手後該怎麼想拿所有權,有其他方法可以佐證並不是登記晶片該方為飼主嗎?


晶片主人、飼養的人,不一定是所有權人

法律上規定了許多養寵物的人須盡的義務[1],而晶片只是行政機關的管制措施,用來監督飼主們是否確實負起該負的責任,與寵物的所有權人是誰並沒有必然關係[2]
另外,動物保護法對飼主的定義,是指動物的所有人「或」實際管理動物的人,也就是說飼養、照顧寵物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所有權人[3]

實務上可能考量的因素
要求歸還的時點

寵物需要每天照顧、餵食,離開照顧者一段時間可能就無法生存,因此若在雙方分手一段時間後才突然要求歸還,可能會被認為已經默示拋棄所有權[4],此時對方繼續飼養這隻已經沒有主人的寵物,就會取得所有權[5]

寵物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如果寵物當初是買來的,由於買賣契約的核心就是「支付價金,取得標的物所有權[6]」,因此法院容易推定契約記載的買受人就是所有權人(即使費用其實是雙方一起分擔[7])。

當事人間的關係、內心的意思

例如有證據可證明雙方曾經討論過,兩人分開時寵物歸誰[8];有足夠的事實可認定寵物已經作為禮物贈送給對方[9];或是雖然寵物不在自己身邊,但客觀上來看,並沒有要拋棄寵物的意思,例如只是請另一方幫忙訓練[10],或有事先規劃好寄養、照顧事宜[11]

小結

以上只是簡單舉例,從實務判決可大略看出「誰是晶片主人」、「平常由誰照顧」可能會是參考因素之一,但還是要從每個個案的事實經過、相關證據等去確認雙方的法律關係,無法一概而論。若有疑慮,建議還是洽詢律師協助。

 

延伸閱讀

法律百科(2022),《小聊一下#06︱分手擂台開打!分手後的財物糾紛如何解?》。

黃蓮瑛、陳婉榕(2022),《飼養貓狗或其他寵物有什麼樣的法律義務嗎?》。

註腳

  1.   可參考黃蓮瑛、陳婉榕(2022),《飼養貓狗或其他寵物有什麼樣的法律義務嗎?》。
  2.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3.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按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動物保護法之飼主,本不以動物所有權人為限。」
  4.   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
    I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III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5.   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寵物犬屬於需要飼主每日照顧及給予食料之寵物,亦即若飼主在一定期間內未予以飼養,將無法生存……原告遲至107年11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等情,應認原告對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間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時,已因脫離照顧之事實,而可以認定原告已拋棄所有權,原告並無繼續飼養系爭寵物犬之意思,否則即不會於分居時,未一併帶離系爭寵物犬。」
  6.   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惟購買資金之如何分擔乃屬兩造間內部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出賣人亞意寵物店有異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另與原告及被告達成讓與系爭犬隻予其二人共有之合意並交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亦坦認:當初是講分居時會把小狗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並有兩造LINE通話記錄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38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分居時,將寵物狗端端贈與上訴人。」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原告於購買後即將系爭寵物送給被告照顧,此可由自109年11月起就系爭寵物植入寵物晶片、應該吃甚麼營養品等照顧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與貓舍聯繫,嗣於109年11月30日為方便由被告照顧,且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向貓舍變更飼主為被告,此有被告與貓舍之對話可資為憑,另雙方亦曾共同帶系爭寵物至動物醫院看診至少5、6次,於看診時之寵物登記卡亦係登載被告為飼主,當時原告對此亦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查系爭寵物接種疫苗亦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當初於購買系爭寵物後,確已贈與被告,應可認定。」
  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原告因系爭狗訓練之問題,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訓練,故將手冊、狗籠、飼料等一併交給被告保管,以便妥適照料該狗,應無放棄飼養,返還予被告之意,此從原告成為登記之飼主後,並未要求被告回復登記成為飼主,反而繼續擔任登記之飼主義務,而須擔負飼主之責任(若造成侵害他人權利,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未帶飼養寵物去預防注射,將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可證原告猶有飼養系爭狗之意願。」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原告於出國前,即為系爭犬隻尋找寄養之寵物店,並約定按月支付照顧費用,……兩造仍就系爭犬隻之健康狀況、飼養情形多有討論,……足見原告於出國期間雖無法時刻關注系爭犬隻之狀況,惟仍有意願繼續照顧並提供系爭犬隻居住照護之環境,雖在被告通知其將系爭犬隻帶離後,原告未表示反對,然此應是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使系爭犬隻得到良好照護之期待,縱兩造嗣後未再聯絡或原告未探視由被告照顧之系爭犬隻,仍不得以此遽認係拋棄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