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參考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所產生的工作時間,勞工可以在經由雇主同意後,依照勞工實際延長工作時間的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至於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為了避免補休的期限,沒有限制的被延長,導致勞工實質上無法補休,因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的最終補休期限,最長為只能是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的最後一日(例如:曆年制、週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的最後一日等)。
至於,補休屆期未休畢,雇主應將補休剩餘時數折算工資,並於屆期後當月份的工資給付日發給或30天內發給。
如雇主自行將勞工延長工時轉換補休的時數全部扣除,或者沒有依照法令規定折算工資,則雇主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為了保障你的權益,建議可以向所轄勞動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來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