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實務對「猥褻」的定義舉出如下:
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1];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2]。
註腳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節錄):「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240號刑事判決(節錄):「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