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與扶養義務未必歸於同一。
親權
雖然文字上稱作「權(利)」,但對內性而言[1],應指保護、教養義務(民 1084[2])。因此,享有親權,並不意謂著取得對於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而是對於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至於法定代理權、懲戒權、同意權,均為此義務之具體化,而非權利[3]。
關於親權之分配,稱作子女親權之酌定,應以有能力提供子女適切的保護、教養之人作為對象,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因為酌定之目的便是在將保護、教養的義務命令由該人承擔。故如果父母之一方無能力作到適切的保護、教養者,便不應使其承擔親權。實際上,若父母一方濫用親權,構成保護、教養義務之不履行,法院得為了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親權(1090[4])。
扶養
因此,扶養與當事人是否能夠盡到保護、教養義務,並無關係。
從上述說明可知,「親權制度」與「扶養制度」之目的不同。以下舉二例︰
甲乙為夫妻,其均對於其未成年子A負有扶養義務。惟甲在教養A時濫用親權,而被宣告停止行使親權。此時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但不得對A行使親權。
甲乙為夫妻,其均對於其未成年子A負有扶養義務。惟甲僅靠零工養家,而乙則為企業家,則甲僅須在其能力範圍內負擔扶養義務,而非與乙就A生活花費予以平分(民1089[7]、1119[8])。此時,雙方雖均對於A得行使親權,但甲負擔扶養義務程度,顯然較乙低。
註腳
- 親權另外尚有「對外性」,即父母得對第三人主張不得妨礙其保護與教養子女,屬一種權利,並無疑義。
- 民法第 1084 條︰「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6年3月,3版,頁320-321。
- 民法第 1090 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民法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民法第 1089 條︰「(I)…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民法第 1119 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