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論者的提問,本文將以兩部分進行簡要的答覆。如有錯誤,請不吝賜教。
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可以查到民、刑事當事人姓名,是否侵害個人隱私?
司法的本質是公正、公開,法院法官則應確保其自身中立、獨立。由此而言,除了國家機密或少年保護等案件,無論是民、刑、行政案件,皆應公開審理,藉由公開審理以保障人權。
同理,既然審判都可以公開,則判決文的公開,又有何不可呢[1]。
此處涉及的基本權爭議為,為了保障人民受到公開審判的權利,因此要求法院及其判決文應該公開,但卻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此處的回應是,法院及其判決主文之公開所欲達到的公益,遠大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故不違憲。
人民是否有被遺忘的權利?
「被遺忘權」之意義︰被遺忘權係指一人於若干年後,得請求特定人將其資料下架,以便其自身過去經歷難再為他人知悉,此稱被遺忘權。由於資訊被上傳至網際網路後,便難以消除,僅得要求搜尋引擎不產生搜尋結果,故又稱「特定搜尋結果不予顯示之請求權」[2]。其中特定人可以包括,網際網路之搜尋引擎(如Google),或國家高權(如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
簡單而言,被遺忘並不可能為一種基本權利(非屬於隱私權),理由如下︰
隱私權指得是個人資訊合理的隱私期待。既然這些個人資訊因為沒有違反個資法而被公開在任何媒介上,也就無侵害隱私權,那麼當事人如何有要求將這些合理資訊下架的權利,並聲稱這項權利屬於「隱私權」的範圍。
「資訊(Information)」這種東西並不是一個人的所有物,因此,僅能說資訊的當事人只能是資訊的相關人,而非資訊的所有人。既然不是資訊的所有人,又如何能要求處分這些資訊呢?
一則資訊出現在社會上,以及是否被社會淡忘,其決定的因素並不是「資訊是否仍存於網路上」,也不是「是否有正確的資訊以覆蓋錯誤的資訊。[3]那麼將資訊下架與否,實質上並不對個人權利產生侵害,僅能說是一種不利益。對於這種不利益,本文認為,社會大眾有對於資訊知的權利,更勝於這樣的不利益。
如果資訊有何不正確,可依照侵權行為法或個資法主張其權利,而要求相關人事更正之。而被遺忘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欠缺請求權基礎,故不可能成立;於公法關係上,欠缺權利之侵害,故亦不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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