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任職滿6個月,子女未滿3歲的受僱者,就可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本參加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都可以繼續參加[2]。
除非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歇業、虧損、業務緊縮、公司經解散轉讓,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或是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受僱者),並且經勞務提供地的主管機關同意,否則雇主原則上不得拒絕員工復職的申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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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要件、期間的勞保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及之後回去復職等問題,請見梁芷榕(2018),《什麼是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後相關的保險、津貼與復職等有什麼影響?》。
關於育嬰留職停薪結束後回去工作,原則應回覆原職位;如果公司需要調動員工職務,仍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等問題,請見謝宜霓(2019),《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遭公司刁難怎麼辦?》。
註腳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I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II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