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關於合議制或獨任制的規定,在法院組織法第3條[1]
通常程序:地方法院(1人獨任或3人合議)→ 高等法院(3人合議)→ 最高法院(5人合議)
簡易程序[2]:地方法院簡易庭(1人獨任[3])→ 地方法院一般法庭(3人合議[4])[5]
小額程序[6]:與簡易程序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刑事訴訟】關於合議制或獨任制的規定,原則上都與民事訴訟相同
通常程序:地方法院[7]→ 高等法院[8]→ 最高法院[9]
通常程序的例外(內亂、外患、妨害國交):高等法院[7]→ 最高法院[9]
簡易程序:地方法院簡易庭[10](1人獨任)→ 地方法院一般法庭(3人合議[11])[12]
【行政訴訟】關於合議制或獨任制的規定,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13]
通常程序:高等行政法院[14](3人合議)→ 最高行政法院[15](5人合議)
簡易程序: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6](1人獨任[17])→ 高等行政法院[18](3人合議)
【提起上訴的方式】
要注意的是,提起上訴都是先向「原法院」提起,由原法院幫忙轉呈給上級審的法院[19],而不是直接向上級法院聲明上訴。
註腳
- 法院組織法第3條:「
I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II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III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下。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 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簡易案件的民事判決可以參考: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這是一審判決,判決最後所記載的法官只有1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這是上開案件上訴後的二審判決,仍然是同一法院,但最後記載的法官有3人,因為是合議制) - 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
- 刑事訴訟法第4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簡易案件的刑事判決可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這是一審判決,判決最後所記載的法官只有1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這是上開案件上訴後的二審判決,仍然是同一法院,但最後記載的法官有3人,因為是合議制)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
I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II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