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假設被繼承人為甲,育有五個子女分別為A、B、C、D、E。
其中B育有二子b1、b2;C育有二子c1、c2。
A、B、C已歿,則關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何人享有繼承權?
一、依照民法第1138條[1]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同時民法第1139條[2]並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故本案之繼承人,原本應為A、B、C、D、E。
二、惟本案中,A因早於甲之前死亡,並無繼承權。
三、又B、C雖亦早於甲之前死亡,但依照民法第1140條[3]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B、C分別育有二子,故本案中得由b1、b2代位B繼承其應繼分,c1、c2代位C繼承其應繼分。
四、再按民法第1141條[4]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故B、C、D、E的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且基於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b1、b2代位繼承B之應繼分、c1、c2代位繼承C之應繼分,故b1、b2、c1、c2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本案應由D、E分別繼承遺產四分之一;b1、b2、c1、c2分別繼承遺產八分之一。
貳、關於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子輩、孫輩雖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子輩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有子輩存在且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並無法請求孫輩扶養。
參、母親賣地後的錢放於子女戶頭中,是否構成侵占?
母親的財產放於女兒的戶頭中,可能基於各種原因,只要有得到母親授權同意,並無問題。
肆、何人得為遺囑見證人: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因此只要非上開條文之人均得為見證人。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