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是保障個人資訊和私密領域不被打擾窺探的權利,雖然憲法中沒有明文,不過大法官已經明白指出隱私權受到憲法保障[1],不論成年或未成年子女都能享有。
如果隱私權受到侵害的話,可依民法第18條[2]、第195條[3]請求法院防止繼續受侵害,若有損害也可請求賠償。不過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難免會互相移動碰觸到彼此的物品、空間,是不是真的已經是侵入私生活、私領域的行為,仍然須個案判斷;此外,到法院提起訴訟後,主張受到侵害的人也要負舉證責任[4]。
延伸閱讀
饒菲(2020),《父母可以未經子女同意翻查子女的物品嗎?──子女也有隱私權》。
註腳
-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日夜監控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作息與行為舉止,已侵害原告隱私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其上揭主張被告有監控及侵害其隱私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