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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6

關於傷害配偶權

匿名(進階會員) 家庭‧父母子女婚姻 2022-03-16 06:29

我在婚前認識了一位有夫之婦,之後進而演變發生了關係,後來我也結婚了,我想要終止這樣不正常的關係,對方不肯,雖後後續就再也沒有什麼碰面,但對方仍要求要與她當朋友,如若不從,就以我的婚姻及我所工作的公司提出威脅,要將我倆曾經的關係公開,因為我不想我的婚姻及工作有所影響,所以有好長一段時間我都配合她透過電話與其聯繫,雖然聯繫的內容不太重要,另外在對方情緒不佳的情況下,也時常提出威脅,甚至揚言要斷我手腳,所以我只能不斷地安撫﹒接受她無理的與我保持聯繫,但長此以往我有一種被綁架的感覺,雖然有因必有果,但是當我想撥亂反正的時候,因為受威脅導致我不知該如何適從,精神上都上都受到了極大的壓力,只好求諸於法律,試問如果我提告了,我該付出何種代價或刑罰?有什麼方式可以制止對方或禁止對方在對我進行騷擾?


提問人您好:
感覺得出來您遇到相當大的困難,以下僅就您的問題,列出相關的法律爭議或規定,以及本站現有的參考資料,希望這些知識能幫助您得到若干指引。
不過,基於您有明顯的個案需求(真的想去告別人、也擔心被告),相關爭議均須由有關機關調查、審理證據資料後才能解決,在此無法提供任何諮詢、預測或擔保。強烈建議您備妥證據資料,尋求專業律師的個案協助。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的法律責任
由於提問未特別說明過去婚外情(與性行為)發生的時間點,不過刑法通姦罪已於2020年經大法官解釋後失效,依據現行法規,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的通姦行為,將不再受到處罰。
民事責任
「配偶權[1]」概念在實務見解中雖略有爭議,但多數判決依舊承認配偶權這個概念,也就是配偶之間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也是義務,如果有人破壞這段權利義務關係,那就會是侵害配偶權。而民事責任,需要由權利受到侵害的人來主張,所以當配偶出軌時,被出軌的配偶才可以舉證,向出軌者與第三者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
刑事責任
如前所述,根據刑法從舊從輕的基本法理[2],通姦罪因違憲而被宣告失效、條文也已經被刪除後,不會再追究以前通姦的犯罪行為,所以不會被起訴、審判(白話來說,不會被抓去關或處以罰金)。
遭到精神暴力時的法律問題
如題所述,提問人遭到各種威脅,如公開過往關係可能使現有婚姻關係與工作被毀、手腳被斷等等,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這可能涉及到以下法規:
刑法
針對「斷手腳」這段話,因為是涉及到對他人身體健康的重大威脅,且這般想加害他人的通知是不法的(除非基於醫療目的或其他正當目的,否則一般人沒有權利斷人手腳),可能涉及刑法上的恐嚇危害安全罪[3]
民法
針對問題中的威脅,如果已經造成提問人身心創傷,例如需要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以穩定情緒和睡眠,達到身心健康受傷害的程度,則依法可以向威脅者求償,並請求精神賠償/精神慰撫金[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提問人和先前的交往對象,雖然並非配偶關係,但可能被認定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這邊所說的親密關係伴侶,是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的社會互動關係。實際判斷時,可能會參考雙方的關係、親密程度、持續時間長短、是否發生性行為等因素綜合考量。
會特別提及這層關係,是因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簡稱家暴法)的規定[5],即使2人並非配偶,但只要是親密關係伴侶,同樣可以適用家暴法的規範,在遭遇到情感中的暴力對待時,可以用聲請保護令等手段保護自己[6]。雖然第三者在道德上可能受到譴責,但在親密關係中是否也有拒絕被暴力對待的權利、可否適用家暴法,需要由專業律師協助、嘗試爭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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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1),《通姦、外遇受害者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王琮儀(2021),《通姦罪被宣告違憲後,如果另一半外遇該怎麼辦?》。
雷皓明、張學昌(2020),《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林意紋(2020),《一般侵權行為(一)》。
林意紋(2020),《一般侵權行為(二)》。
楊舒婷(2021),《你好大、我不怕?不令人害怕的恐嚇還會犯恐嚇罪嗎?》。
紀欣宜(2020),《遇到恐怖情人怎麼辦?如何聲請保護令?》。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
    I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II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6.   保護令的規定,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7.   實務上也曾經有疑似是第三者聲請家暴保護令而涉及保護令爭議的案件,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