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條所規定的教唆犯,是指教唆別人從事犯罪行為而言。自殺,不是犯罪行為,所以,第275條第2項的教唆自殺罪是獨立的罪名,與第29條的教唆犯並不相同。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是要按照他「所教唆之罪」處罰。例如甲教唆乙去殺人,結果沒有殺死,乙是殺人未遂,甲同樣要按照殺人未遂的罪名和刑度受罰。但是,被教唆人自殺成功與否,都不發生犯罪受罰的問題,對於觸犯教唆自殺罪的人,無法引用上述規定處罰。所以,假設甲教唆乙去自殺,教唆行為已經完成,如果乙不聽從或者聽從自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對甲就直接依照第275條第3項規定,論以未遂犯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