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勞動基準法針對勞雇雙方可否自行約定試用期並沒有相關規範,但是考量試用期主要目的,在於賦予雇主對新進勞工職務與能力的評價,作為是否正式聘用的參考,因此,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勞資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
例如,科技公司撰寫程式的工程師,由雙方自行約定三個月的試用期。
其他問答請參考《一般所說的工作試用期是什麼意思?》、《 試用期可以3個月、6個月、1年嗎?》的說明。
另外,除工作性質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勞動契約原則上均為不定期契約。
參考法院的看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認為,若為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即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例如:工作為從事商品開發助理工作,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且為不定期的持續性工作,勞資雙方訂定的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依法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