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寄存送達,是指在沒有人能夠簽收文書時,可以先將文書置於當地警察機關,並將一式二份的送達通知書分別投入信箱(或放在適當位置)以及張貼於門口,確保相對人至少能夠收到送達通知書,再持送達通知書至警察機關領取文書。
但前提是這個地方確實是相對人實際居住的地址,假如相對人根本不住在這裡(即便戶籍地沒有變更),那寄存送達是不能發生效力的。
簡單來說:
住在A地,戶籍地為A地:文書送到A地,可以寄存送達。
住在A地,戶籍地為B地:文書送到A地,可以寄存送達;但文書送到B地,不能寄存送達。
關於寄存送達的相關見解,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送達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