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項: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八親等內之血親】或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請問【八等親血親】範圍為何?
(遠祖父母、雲孫子女、表姪元孫、外再從姪孫、再從姪孫、外族兄弟姐妹﹒.﹒.?)
【五等親姻親】又為何?
表&堂 姪(女)之配偶、外堂姑叔父之配偶、堂姑叔父的配偶、曾孫女之配偶、姪孫之配偶、外甥曾孫(女)之配偶、配偶之天祖父母、配偶之來孫(女)﹒.﹒.﹒.
除了1-6等親外,幾乎沒見過第8等親的親屬表,實務上的可能性不大,為何立法者要規範到8等親內?
又法官在審判前還要「仔細」身家調查,再決定迴避?八等親內血親屬範圍是否過於苛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