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的主觀構成要件
要先說明的是,普通傷害和重傷害的差別,主要在於「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的故意」。行為人如果沒有重傷故意,只有普通傷害故意卻造成重傷結果,那就會成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
但問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是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他人不可能知悉,也因此,司法官於調查和裁判時,也只能以各種外在的客觀事證,例如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凶器類別、傷痕多寡、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情境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具備傷害或重傷害的故意[1]。
關於問題第1點「被害人已死亡時,要如何判定是重傷致死或輕傷致死?」
例如:某成年人A對剛滿月且骨骼脆弱、尚未發育完全的嬰兒B的頭部強力擊打。
就此案例而言,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該都能預見對嬰兒的頭部強力擊打,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等重傷害,所以在判斷上即可能認定A於行為時應該具有重傷害故意。若嬰兒因此死亡,A就會成立重傷致死罪。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就此案例而言,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該都能預見對嬰兒的頭部強力擊打,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等重傷害,所以在判斷上即可能認定A於行為時應該具有重傷害故意。若嬰兒因此死亡,A就會成立重傷致死罪。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例如:因口角而徒手毆打被害人的背部並腳踹被害人的腹部。
就此案例來說,這種毆打行為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重傷害,大多為普通傷害,所以若被害人因此死亡,行為人應該成立傷害致死罪。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就此案例來說,這種毆打行為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重傷害,大多為普通傷害,所以若被害人因此死亡,行為人應該成立傷害致死罪。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關於問題第2點「故意重傷致死與殺人既遂的不同?」
重傷致死,是指「(故意)犯重傷害罪卻(意外)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情形,屬於加重結果犯。換句話說,重傷致死罪是「故意重傷」加「過失致死」的組合;但殺人罪是「故意殺人」加「故意致死」,兩者並不相同。
前面有提到,行為人的主觀很難判斷,只能在事後從客觀證據去推測,所以這裡就不討論主觀構成要件,我們先把問題聚焦在後面「致死」的部分:
關於加重結果犯的成立,必須去討論「預見可能性」,但這裡的「預見可能性」是指客觀情形,不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有無預見[2]。也就是「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的發生 」,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能否預見。只要一般人可以預見,即使行為人自己「沒有」預見,還是會構成加重結果犯;但假若連一般人都無法預見時,行為人就只會成立普通犯罪(也就是重傷害罪)[3]。
不過,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有」預見時,且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就會被認定行為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4],此時直接成立殺人罪,而不是重傷致死罪。
以「發生死亡結果」為例 | 一般人可以預見 | 一般人無法預見 |
行為人有預見(且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 |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但基本上不會有這種情形) |
行為人沒有預見 | 重傷致死罪(刑法第278條第2項) | 重傷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 |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綜上所述,「重傷致死」與「殺人既遂」,除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外,也要進一步判斷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當一般人都可以預見時,縱使行為人沒有預見,也會成立重傷致死罪;而當行為人有預見時,即有可能會因為該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而成立殺人罪[5]。
註腳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然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重傷害、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例及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
-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 關於預見可能性、故意過失的說明,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篇判決有相當詳盡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