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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7

傷害致死與重傷致死通常以什麼判定

匿名(一般會員) 刑事犯罪侵害生命、身體、健康 2022-07-04 19:10

重傷的定義是使他人難以或無法回復的重大傷害。可是如果該行為結果已經致死要怎麼去判定是重傷致死還是輕傷致死?如果是依行為人主觀故意是重傷還是輕傷判斷,故意重傷應該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致死有預見可能性,這樣又會變得跟殺人既遂很像。


您好: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的主觀構成要件
要先說明的是,普通傷害和重傷害的差別,主要在於「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的故意」。行為人如果沒有重傷故意,只有普通傷害故意卻造成重傷結果,那就會成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
但問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是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他人不可能知悉,也因此,司法官於調查和裁判時,也只能以各種外在的客觀事證,例如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凶器類別、傷痕多寡、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情境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具備傷害或重傷害的故意[1]
關於問題第1點「被害人已死亡時,要如何判定是重傷致死或輕傷致死?」
被害人死亡後,仍可經由驗屍確認其致命傷為何,原則上只要判斷出該致命傷是基於普通傷害(刑法第277條)或重傷害(刑法第278條),就可分別論以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
例如:某成年人A對剛滿月且骨骼脆弱、尚未發育完全的嬰兒B的頭部強力擊打。
就此案例而言,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該都能預見對嬰兒的頭部強力擊打,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等重傷害,所以在判斷上即可能認定A於行為時應該具有重傷害故意。若嬰兒因此死亡,A就會成立重傷致死罪。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例如:因口角而徒手毆打被害人的背部並腳踹被害人的腹部。
就此案例來說,這種毆打行為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重傷害,大多為普通傷害,所以若被害人因此死亡,行為人應該成立傷害致死罪。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關於問題第2點「故意重傷致死與殺人既遂的不同?」
重傷致死,是指「(故意)犯重傷害罪卻(意外)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情形,屬於加重結果犯。換句話說,重傷致死罪是「故意重傷」加「過失致死」的組合;但殺人罪是「故意殺人」加「故意致死」,兩者並不相同。
前面有提到,行為人的主觀很難判斷,只能在事後從客觀證據去推測,所以這裡就不討論主觀構成要件,我們先把問題聚焦在後面「致死」的部分:
關於加重結果犯的成立,必須去討論「預見可能性」,但這裡的「預見可能性」是指客觀情形,不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有無預見[2]。也就是「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的發生 」,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能否預見。只要一般人可以預見,即使行為人自己「沒有」預見,還是會構成加重結果犯;但假若連一般人都無法預見時,行為人就只會成立普通犯罪(也就是重傷害罪)[3]
不過,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有」預見時,且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就會被認定行為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4],此時直接成立殺人罪,而不是重傷致死罪。
表1 預見可能性與行為人可能成立的犯罪
以「發生死亡結果」為例 一般人可以預見 一般人無法預見
行為人有預見(且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但基本上不會有這種情形)
行為人沒有預見 重傷致死罪(刑法第278條第2項) 重傷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綜上所述,「重傷致死」與「殺人既遂」,除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外,也要進一步判斷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當一般人都可以預見時,縱使行為人沒有預見,也會成立重傷致死罪;而當行為人有預見時,即有可能會因為該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而成立殺人罪[5]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然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重傷害、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例及判決意旨參照)。」
  2.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3.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
  4.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5.   關於預見可能性、故意過失的說明,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篇判決有相當詳盡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