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結束生命,家人可能涉及的法律是幫助自殺罪[1]。但有見解認為,要不要安樂死,是本人隨時可以決定的事,即便去到瑞士的安樂死機構,只要整個過程中本人可以隨時反悔,從「尊重個人自由意志、個人為自我負責」這樣的觀點出發,家人事前協助與陪同到瑞士安樂死的行為,對於幫助自殺的影響力,應該就停止在「進到安樂死機構」那一刻,不成立幫助自殺罪。
況且如果是在國外發生幫助自殺罪,因為這不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罪,臺灣的法院對國外的幫助自殺行為沒有審判權[2],如果有人到地檢署提起告發或告訴,檢察官在程序上就必須以無審判權而做出不起訴處分[3]。
關於安樂死的法律問題,可以進一步閱讀:
紀岳良(2023),《帶家人出國安樂死有罪嗎?》。
紀岳良(2022),《臺灣可以合法安樂死嗎?》。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2、3項:「
II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不過,如果親人在國內就開始幫助計畫安樂死,幫助自殺的行為地仍在臺灣境內,臺灣就有審判權,檢察官仍然可判斷是否成罪。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