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91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第1094條規定:「(第一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三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因此可知法律規定在父母均無法行使監護權時,應設置監護人,原則可先由父母共同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如無則可先看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之規定,如無則由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權選定,此為原則上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