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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跟您說明一下,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以下僅針對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回覆,提供您參考,如有個案諮詢需求,建議您向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請求協助。
一、親權遭到侵害怎麼辦?
父母親對未成年的小孩有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1],也就是親權 。除非父母親有不適任[2]、不能行使親權[3]的情形,才會另外找適合的人(例如小孩的爺爺奶奶外公外婆)來當小孩的監護人[4]。既然原則上是由爸媽來保護教養小孩,當然必須和小孩住在一起才能行使親權,所以如果有其他人把小孩帶走,不讓爸媽接觸、照顧小孩,行使親權的爸媽就可以向法院請求要把小孩帶回來[5]。
父母除了可以主張交還子女,因為親權也是法律保障的人格法益,如果有人用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的方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亦有能力保護教養子女的父母行使親權,可能已經侵害了父母的人格法益[6],如果侵害的情節很重大,被害父母可以請求慰撫金[7]。但侵害程度是否重大,還是要由法院個案判斷。
二、聲請保護令的條件?
所謂保護令,是指為了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由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所核發的命令。依照聲請時點、聲請人(機關)身分的不同,可分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8],但三種保護令的前提都是必須有「家庭暴力」的存在。
家庭暴力確實不限於肢體暴力動手動腳,口頭謾罵、羞辱、威逼等精神上的騷擾脅迫,也是典型的家庭暴力[9]。透過保護令,可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騷擾,或是要求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居住地、學校一定的距離等[10]。但是不是家暴、有沒有必要核發保護令,還是要由法院個案判斷。關於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家庭暴力,您可以參考這篇文章:謝宜霓(2018),《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對象》。
三、法律諮詢管道
至於您的情況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由於提供的資訊有限,尚難以判斷,提供以下2篇文章供您參考:
1.李侑宸(2022),《假冒其他人的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會犯罪嗎?》、
2.陳麗雯(2022),《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也建議您向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請求協助,法律諮詢的管道,可以參考《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
註腳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關於爸媽都不能行使親權時,誰來當小孩的監護人,可以參考:葉怡妙(2022),《父母二人都不能行使監護權時,由誰擔任監護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如有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親權人或監護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得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父母其中一方,倘若以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之方式,剝奪在主觀上有意願、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機會,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