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官解釋
這三個詞所指應該相同,就是目前在司法院網站上的「大法官解釋」(至本文刊出時,已經作成775號解釋[1])。
這三個詞所指應該相同,就是目前在司法院網站上的「大法官解釋」(至本文刊出時,已經作成775號解釋[1])。
大法官會議
1993年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修訂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立法理由載明「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3]」。此後,「大法官會議」已不再是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的機關,僅是一個會議形式[4]。
註腳
-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網站,最後瀏覽日為2019年3月15日。
-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2條:「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依本法行之。」(此規定已廢止)
- 參考立法院(1993),《立法院公報》,82卷3期,頁87(節錄):「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
-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2條:「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第15條:「大法官每星期開會三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16條第1項:「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參考憲法訴訟法第95條:「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