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最惠國待遇」,是指在國際經貿與投資條約中的一方,現在和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在經貿或投資上相關之優惠和豁免,也提供予與該國家締約的其他國家。例如,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為「GATT」)第1條第1項對最惠國待遇有清楚明確的界定[1]。
所謂「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簡稱為「FTA」)」,為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簡稱為「RTA」)的其中一種類型,指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域間簽訂協定,原則上對彼此生產產品之多數貿易取消相互間的關稅及限制性商業法規[2]。
與FTA最為相關的WTO規範為「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44,簡稱為『GATT』)」、「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簡稱為『GATS』)」以及「授權條款(Enabling Clause: the 1979 Decision on Differential and More Favorable Treatment Reciprocity and Fuller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即『1979年11月28日對發展中國家差別及優惠待遇、互惠及充分參與之決議』)」。根據GATT第24條、GATT第24條釋義書、GATS第5條以及授權條款的規定內容,FTA是WTO「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例外情形。
所以,簽署FTA的國家間相互給予的優惠待遇,不必適用於其他未簽署的非FTA成員國,不受WTO下最惠國待遇的限制與約束。
FTA屬於最惠國待遇的例外情形,非FTA之成員國不可對成員國主張同等優惠。然而FTA成員間,依據FTA之條文內容,成員國彼此間仍可能有最惠國待遇之適用。
一般而言,FTA均包含關於最惠國待遇之條文,例如「中美洲自由貿易協定(U﹒S﹒-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CAFTA)[3]、東協全面投資協定(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4]、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5]以及其後取代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的美墨加自由貿易協定(USMCA)[6],均規定成員國間必須給予最惠國待遇。然而,最惠國待遇之內容並非絕對,FTA之成員國也可以在FTA之條文內進行協商與限制,例如加拿大-祕魯自由貿易協定(Canada-Peru FTA)[7]中加拿大即保留差別待遇的權利;於日本-瑞士經濟夥伴協定(Japan-Switzerland EPA)[8]中,甚至明文排除適用最惠國待遇。
是以,仍應回歸ABC間簽署之FTA之內容。如果ABC間簽署之FTA涵蓋最惠國待遇,則C國可依據最惠國待遇享有在AB兩國的雙邊協定之下的關稅優惠;如果ABC間簽署之FTA對最惠國待遇設有限制,則C國僅可以在該限制之下主張AB兩國雙邊協定下的關稅優惠。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