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精神賠償(又稱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常會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來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了「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權利受害時,受害者可以請求對方賠償[1]。所以依照民法規定,必須是法條明文寫出來的這些人格權受到侵害,才能請求精神賠償,如果是被詐騙受到財產上的損失,不是這條規定的範圍,所以不能向加害者請求精神賠償[2],只能索賠被騙了多少錢的部分,也就是請求財產損失的賠償。
關於精神賠償的說明,可以進一步閱讀: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註腳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00元部分:如前述四、所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而交付金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上訴人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原告另主張因唯一積蓄被詐騙,家庭經濟困難之下使原告打擊很大,又因精神壓力大以致疏忽關心生病的兒子,致原告兒子於111年5月5日跳樓自殺,更讓原告痛不欲生,故另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500,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因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此係財產權受侵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財產權受侵害之精神賠償(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至原告兒子跳樓自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客觀上難認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