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71條第2項所指「由司法院解釋之」者,依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其事。至於大法官行使解釋權之程序如何,憲法未有限定。因此,已往採取「大法官會議」方式,如今改採「憲法法庭」方式,均不發生修憲問題。
憲法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本條文「由司法院解釋」,但108年已修法為「憲法訴訟法」,
故目前已改為「憲法法庭」,並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請問憲法是否需要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又或是本條文亦可說明為「由憲法法庭解釋法律與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