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雙方約定「一定條件成就後某個標的物逕受強制執行,並進行公證」,要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1]規定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必須符合特定的要件。其中第1項第2款「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明確規定是「動產」,而電腦程式碼屬於無體財產權,目前沒有找到法院或行政機關見解表示無體財產權可類推適用動產;另外,公證書上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會有強制執行效果,因此法律解釋上應該從嚴。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1]規定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必須符合特定的要件。其中第1項第2款「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明確規定是「動產」,而電腦程式碼屬於無體財產權,目前沒有找到法院或行政機關見解表示無體財產權可類推適用動產;另外,公證書上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會有強制執行效果,因此法律解釋上應該從嚴。
是否可援用強制執行法第條123條第2項,有不同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條123條[2]第2項:「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有見解認為可以援此條文強制執行無體財產權,但我自己的想法是,程式碼等無體財產權跟書據、印章是不同類型的,無法認為程式碼是「其他相類之憑證」,因此不能直接援用。
強制執行法第條123條[2]第2項:「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有見解認為可以援此條文強制執行無體財產權,但我自己的想法是,程式碼等無體財產權跟書據、印章是不同類型的,無法認為程式碼是「其他相類之憑證」,因此不能直接援用。
其他可能作法:
合約不進行公證,未來發生問題,需經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依照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
開發方完成開發後,將程式碼打包放入硬碟中(硬碟是動產),此時,再簽訂合約約定一定條件成就後(開發方終止營運時)特定物(硬碟)應逕受強制執行,並進行公證。雙方也可以在每次更新程式碼(更新版本、升級)後再次將程式碼打包放入硬碟並進行簽約、公證程序。
但提醒一下,開發方將程式碼打包放入硬碟,買方並無法驗證真偽,因此還是有風險。
但提醒一下,開發方將程式碼打包放入硬碟,買方並無法驗證真偽,因此還是有風險。
註腳
-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 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