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要經過商標權人的同意
提問人提到想廣告的特定跑衣跑褲可能是衣服這分類的商品,如果跑鞋的logo也同樣在衣服這類有註冊商標[1],或在類似的商品上註冊,此時如果使用對方的商標,例如在商品廣告中使用他人註冊的logo[2],而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例如以為跑衣跑褲也是跑鞋logo廠商所生產,或由有其他贊助、授權的關係,就會侵害對方的商標權[3],必須得到對方的同意才能使用。
合理使用可以不受商標權的拘束
但如果是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4],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信方法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著重對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不是在使用對方的商標[5],就可以主張沒有侵害他人的商標權。例如只是將logo作為背景,並不是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也不會讓消費者誤以為跑衣跑褲是由logo的廠商製造、授權或贊助的,此時即使出現在廣告中,仍有空間主張是「合理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仍由法院個案判斷
具體個案仍由法院綜合考量畫面的配置、字體大小、顏色和設計是不是特別顯著而讓消費者誤認商品的來源,以及有沒有攀附對方商譽的意圖等[6],並依據各種主、客觀證據資料來判斷。
以上關於商標權的合理使用,以及個案是否另外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可以進一步參閱:陳麗雯(2023),《廣告中包括他牌產品,會不會侵害他牌的商標權或著作權?》。
註腳
- 例如可能是第25類商品,代碼250102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代碼2503鞋等,商品分類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2),《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5類》。
- 商標法第5條:「
I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II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 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