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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5-03-15

汽車消費糾紛

匿名(一般會員) 消費‧借還錢‧契約一般買賣 2023-05-02 01:35

請問 小孩在8891廣告上看到一台汽車標價40萬 到現場看車開價變60萬最後以各種話術讓小孩以57萬購入這台車 已簽約訂金付了5000現在我們覺得這金額不合理可以要求退回訂金嗎?


先假設提問人的子女已經滿18歲,是成年人[1]可以自行決定購車,不用得到父母(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2]

其次,提問人提到子女是看到中古車網頁,再進一步向賣方聯絡、簽約購車。但因為這個網頁的賣方似乎同時有車行,也有一般個人,無法確定賣方的身分,筆者先假設賣方是車行,或以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的個人賣家(而非偶一販賣自己用不到的中古車的一般個人),這些業者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企業經營者」,此時買方才能主張自己是消費者[3],而受到消保法的特別保障。

一、中古車買賣必須給消費者至少2日的契約審閱期

為了保障購買中古車消費者的權益,經濟部訂定了「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照消保法的規定,中古車賣家所提出來的定型化契約必須符合這份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果在經濟部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有,但賣家給的契約中沒有,經濟部的版本會直接成為雙方的契約內容[4]

依據這份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賣家必須給消費者至少2日的契約審閱期[5],所以雖然已經當場付定金、簽約,即使賣家的契約沒有給買方契約審閱期,買方還是可以主張有審閱期[6],不想買的話可以在審閱期2日內告知解約,並請求賣家退還定金5,000元[7]

二、未必能主張對方是「話術」而要求解約退定金

至於提問人提到網站上的標價比較低,現場卻用各種「話術」讓子女用較高的價額簽約付定。首先,對方在中古車網站上的標價應算是一種「廣告」,雖然依據消保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要求業者要對他的廣告負責、不可以跟消費者說廣告僅供參考[8];但如果雙方洽談時,有直接針對廣告的內容另外洽談出不同的結論,那廣告就不當然成為契約的內容[9]。也就是說,雖然網站上有提到車子的價額是40萬元的廣告,但買賣雙方在現場就有針對廣告的內容,也就是車的價額再度磋商,並另外約好要用57萬元成交,那57萬就會是雙方要遵守的契約內容,消費者很難再要求賣家必須依照廣告提到的40萬元來履約。

不過,如果賣家根本就沒有車,是在網路上隨便抓汽車的照片,刊登低價賣車廣告把客人騙來看車,再對來現場但沒看到車的民眾謊稱說繳保證金才能買到車,事後也交不出車子、拖延不退款,可能就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10],民眾可以要求退款、退定。

三、其他退定的可能

如果賣家後續沒有依約按時交車,經過買方催告也不履行,或是賣家自己反悔不賣了,買方也可以要求解約,除了要求退定金,買方還可以要求依照定金的金額賣家多賠一倍[11]

 

以上僅簡略說明相關法律知識,具體個案的解析及進一步的法律意見,建議提問人備妥相關資料,諮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消費糾紛,也可以撥打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或向各地縣市政府的消費者服務中心諮詢[12]

註腳

  1.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2.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4.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
    I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IV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V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5.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點:「一、契約審閱權
    (一)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之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未經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之拘束。
    (二)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月___日經買受人攜回審閱___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6.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I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II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III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IV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系爭合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依原告所述,其於108年1月11日至被告甲○○即乙○○汽車商行之設址處所,當天即與被告甲○○即乙○○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顯見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經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依卷附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契約審閱期間最少不得少於2日,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12日告知退訂,……,原告得主張該沒收定金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合理審閱期2日內已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即乙○○汽車商行返還已支付之定金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七、不得約定廣告、傳單或其他宣傳品僅供參考。」
  9.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子○○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2廣告而委託丑○○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2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原訴5卷三第222至224頁),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寅○○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乙○○、癸○○、寅○○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被害人子○○前來車行,委託丑○○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丑○○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卯○○向被害人子○○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渠等如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乙○○、卯○○、寅○○及癸○○均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渠等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子○○給付9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11.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點:「
    I 出賣人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定____日(最低不得少於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出賣人仍不履行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支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項情形,買受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II 買受人支付定金者,出賣人並應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點第2項:「出賣人如不願出賣,得加倍返還買受人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
  1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n.d.),《地方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