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規約或法令訂有處理方式,在未有法律授權之情形下,管委會決議或區權會決議、規約均無裁罰住戶權限,如以管委會決議或區權會決議、規約為裁罰住戶之依據,其依據均屬無效[2]。
註腳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系爭議案增訂之系爭條款:『鑑於社區有樓層梯廳 長期被潑灑不明液體危害住戶健康及安全,為維護其他住 戶權益,之後若未與管委會協商而自行在公共區域進行清 潔或消毒者,經管理中心查證後,每次罰款新臺幣1,000 元,其罰金列在當月管理費內徵收並做為管理基金。』之 罰則,顯已逾越上開法令之限制,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系爭議案增訂系爭條款之罰則,顯已違法律保留 原則而屬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入社區規約, 並未違法云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固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 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 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 ,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