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認許、登記分公司的外國公司,遇到民事糾紛時可以在台灣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公司法[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法後正式實施)規定,外國公司未經台灣認許、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仍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2]。遇到民事糾紛時,可以用自己名義擔任原告提起民事訴訟[3];遇到刑事被害時,可以用被害人身份提起告訴[4]。
但要留意的是,依照公司法[5]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沒有登記分公司,就不能用外國公司的名義在台灣經營業務,違反的話,進行業務的行為人會有最高1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也可能要與這間外國公司負民事連帶責任[6]。
註腳
- 公司法第4條:「
I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II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節錄:「壹、程序事項一、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汶萊商WE BULLE ENTERPRISE ,為於汶萊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詳本院卷一第33-39 頁),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I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III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公司法第371條:「
I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II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